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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六月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七五九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
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
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拍賣…
…○○∣○○……直接購買價: 110元……」,並介紹產品之功效及
圖片等,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檢舉後,由該署以九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三一二四0四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
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
七六二九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復經該所以九十三年五
月十七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七四一00號函移由本市文山
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並作
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九三六0
二八七五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七
五九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
九三三四八二六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七
五九六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說明……二、副本抄送臺北
縣政府衛生局,○○○○設籍:臺北縣五股鄉水碓村○○路○○號○
○樓,全案移請貴局依法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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