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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七五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重量380g,有效日期2004.04.17
)食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該轄內新店
市○○路○○號○○樓之「○○股份有限公司」抽驗系爭食品之食品
添加物用量,抽驗結果發現所含之人工甘味劑-糖精Saccharin為2.7
g/kg,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
」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衛食字第0九三000一一八四
號函檢附抽驗物品送驗單與檢驗報告書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四二
八五00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
,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0五九000號函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七五九四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將系爭違
規產品回收改善或銷毀。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二日
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二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
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
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
,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
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
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規定:(節略)
┌───────────┬──────────────────┐
│公告日期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
│編號 │0三八 │
├───────────┼──────────────────┤
│品名 │糖精 Saccharin │
├───────────┼──────────────────┤
│使用食品範圍及用量標準│1.本品可使用於瓜子及蜜餞;用量以 │
│ │ Saccharin計為2.0g/kg以下。…… │
├───────────┼──────────────────┤
│使用限制 │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時,必須事先獲得中│
│ │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系爭食品時,須依規定檢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
準,抽驗合格始得進口。該批商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二
十二日分別送至○○股份有限公司及○○處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抽
驗結果均合格,此可證明系爭食品為合格商品。請對系爭食品再次進
行抽驗,如抽驗結果仍違法,訴願人願接受裁罰。
三、按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此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所明定。依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糖精Saccharin 可使用於瓜子
及蜜餞,用量以Saccharin計為2.0g/kg以下。卷查本件訴願人代理進
口販售之系爭食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抽
驗結果,發現系爭食品所含之人工甘味劑∣糖精為2.7g /kg,超過行
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規定,此有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衛食字第0九三000一一
八四號函所附抽驗物品送驗單與檢驗報告書、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
三年二月三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0五九000號函及所附九
十三年二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附卷
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進口系爭食品時,係依規定檢測系爭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用量標準,經抽驗合格始進口,且系爭食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及八月二十二日分別送至○○股份有限公司及○○處委託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抽驗結果均合格,故系爭食品為合格商品,請再次進行
檢驗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所主張系爭食品進口時已通過商品檢驗合
格乙節,縱令屬實,惟工商產品縱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發
給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僅代表該工商產品可輸入國內,惟該工商產品
仍需符合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且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及輸入食品查驗
作業要點之規定,輸入食品查驗之執行方式,係以隨機抽驗或取樣檢
驗之方式為之,故商品雖經抽驗合格,僅係推定該批進口貨物均屬合
格,然事後若經主管機關抽查或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違規情事,仍應依
法處罰。再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本件訴願人雖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國防部福利總處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抽驗系爭食品合
格之相關資料,惟據該等資料尚不能據以直接判定其所送驗之食品與
系爭獲案之食品是否屬同一批次,自難遽以推論系爭獲案食品亦屬合
格,而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將系爭違規
產品回收改善或銷毀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決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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