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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二三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中心」負責人,
      該按摩中心並非醫療機構,惟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按摩治
      療……骨傷科頸椎病、肩周炎、腰椎間盤突出症骨性關節炎、關節炎
      跟骨、骨刺……內科消化系統、呼吸系統、內分泌系統、循環系統…
      …婦科月經不調、痛經……兒科消化不良、小兒遺尿、肌性斜頸……
      財團法人○○中心……」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宜蘭縣政
      府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衛醫字第
      0九三三0三00七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九四三
      五0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文山區衛生所
      、內湖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稽查該機構文山店
      ,查察發現現場未見醫療器材及醫療行為,乃當場製作開業執業醫事
      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分別以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九三六00八五七00號、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三六00九三000號函檢附上開工
      作日記表、市招相片影本、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
    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中心既非醫療機構,
      核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二三一二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該中心負責人即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
      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
      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
      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未涉及接
      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
      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
      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
      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
      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
      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中心係根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成立,網站上明定營
      業項目,並無從事醫療行為,網站內容僅是引用○○百科全書相關資
      料,並未對營業項目宣稱療效,實非屬醫療廣告。
    三、卷查「○○中心」並非醫療機構,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
      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衛醫字第0九三三0三00
      七0號函、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
      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訪談訴
      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網站上明定營業項目,並無從事醫療行為,非屬醫療
      廣告乙節。查訴願人負責之「○○中心」並非醫療機構,上述廣告內
      容載有「按摩治療……骨傷科頸椎病、肩周炎、腰椎間盤突出症骨性
      關節炎、關節炎跟骨、骨刺……內科消化系統、呼吸系統、內分泌系
      統、循環系統……婦科月經不調、痛經、兒科消化不良、小兒遺尿、
      肌性斜頸……」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行為時醫療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
      告,訴願人負責之按摩中心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
      次查按摩服務係對人體疾病傳統習用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該按摩中心縱得從事該等業務
      ,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
      療廣告,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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