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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七二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
      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
      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
      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
      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化粧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三月二十二日分別經本市士林區、松山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在○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本市士林區○○路○○號)及○○分公
      司(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稽查時,查獲系爭
      化粧品標示「用途:分解代謝多餘油脂並具美容養生健康之功效」等
      涉及療效之字句及未標示廠商地址,本市士林區、松山區衛生所乃填
      具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分別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士衛
      三字第0九三六0一五一一00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松衛
      三字第0九三六0二0九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產品係購自○○有限公司(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樓之○○),乃分別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
      第0九三三二0一九五00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
      0九三三二一0四一0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再查明。經該所查
      明系爭化粧品係由訴願人所製造販售後,遂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
      信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0二七00號函移請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
      。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
      錄後,以同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二0四00號函檢附談話
      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製
      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標示涉及療效及未依規定標示廠商地址,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七二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前改正。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而上開行政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附註......(
      二)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
      遞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
      ,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
      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案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章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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