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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五五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
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
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
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食品,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於○○時報第
三十五版刊登廣告,其廣告宣稱「神奇辣木含極豐富之礦物質及多種
維生素以食補改善體質並可解酒保健及美容 xxxx-xxxxxx ○Rxx-x
xxxxxxx○S」等詞句,經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北市南衛二字第0九三六00六八九00號函移本市松山
區衛生所辦理。案經該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
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一一五一0號、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三三一三0四一00號函請訴願人說明,惟訴願人均未派
員說明。經原處分機關逕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五五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傳真訴願書方式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惟上開訴願書並無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
章,與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不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
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訴(戊)字第0九三三0五四五二一0號函通知
訴願人補正,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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