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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2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
    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0六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代理販售之「○○」及「○○」等食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在網路上(xxxxx)刊登「○○......特價:NT$650... ...養
      生茶是輔助減脂 ......的好工具......喝出窈窕好身材 ......○○
      有限公司......電話:xxxxx 傳真:xxxxx」及「○○......特價:N
      T$650元養生茶是輔助減脂......的好工具......喝出窈窕好身材...
       ...○○有限公司......電話:xxxxx傳真:xxxxx」等詞句之廣告,
      經基隆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基衛食壹字第0九
      三000五九二八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九四三七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
      生所查明。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並作成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中衛二字
      第0九三六0四九七七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0
      六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三三四七九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貴公司於網路(xxxxx )刊登『○○、○○』食品廣告
      ,經本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0六九五號行政
      處分案,經貴公司提起訴願,本局重新審查結果,撤銷原處分,詳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網路刊登『○○、○○』食
      品廣告涉及違反規定乙節,經查本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三0四四二號函請貴公司於文到二十天內將網站上『○○
      』產品品名及廣告內容一併更正,又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四0六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基隆市衛生局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查獲之『○○、○○』違規廣告內容,確有時序上不合
      ,據此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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