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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七二0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食品,除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查獲系爭食品外罐標示內容「○○......天然葡萄糖胺
      ,幫助骨骼與骨骼間健康......葡萄糖胺扮演著潤滑液的角色,提供
      骨骼與骨骼間生長發育所必需的原料......幫助身體更有彈性、更柔
      軟並能自由自在地活動......」等詞句,及張貼「強化關節有一套」
      之人形圖案刻意強調關節部位,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外,亦經屏
      東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訴願人在○○時報第四十八
      版刊登廣告:「......○○......有效預防退化性關節炎......」等
      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在案。
    二、關於訴願人於九十二年○○月○○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販售「○○」食品之外罐標示,及罐上張貼「強化關節有一套」之人
      形圖案貼紙,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乙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0七八00號函檢附
      該所食品衛生志工案件反映單及違規產品查報表等影本各乙份,移請
      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代
      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九四三二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一九七九00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二八五0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系爭
      食品外罐標示內容及系爭食品外罐張貼「強化關節有一套」內容為釋
      示。經該署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五
      九二六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六八九
      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明系爭食品外罐標示內容及系爭食品外罐張
      貼「強化關節有一套」內容,整體表現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七七一八00
      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再至○○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號)所屬之「○○板新店」,確認是否仍有
      販售違規標示之系爭食品。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赴上開販售
      場所稽查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衛食字第0九三000五一一
      一號函檢附系爭食品乙罐復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二五四七00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
      生所再為調查。
    三、另關於訴願人經屏東縣衛生局查獲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自由
      時報第四十八版刊登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之
      廣告乙案,經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屏衛七字第0九三
      000三四五四號函檢附該局食品衛生志工反映案件報告書及系爭廣
      告影本各乙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五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三五0八0一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
      明。
    四、嗣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當場就「訴願人所販售系爭食品之外罐標示及其於報紙刊登系爭食品
      廣告之內容」二案,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五五八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食品外罐標示
      及其於報紙刊登系爭食品廣告之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
      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七二0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上
      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
      功能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
      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
      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市,鋪貨達全國各大量販店、
      超市等各通路,且回收涉及與各通路之契約,若於一個月內回收違規
      產品改善完竣實屬不易,故請求將回收違規產品改善完竣期限展延至
      六個月。
    三、卷查本案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查獲訴願人所販售系爭食品之外罐標
      示及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自由時報第四十八版刊登食品廣告
      之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等違規事實,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0七八00號函檢
      附該所食品衛生志工案件反映單及違規產品查報表、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九四三二00號函
      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
      錄、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屏衛七字第0九三000三
      四五四號函檢附該局食品衛生志工反映案件報告書及系爭廣告,及本
      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五五
      八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本件訴願人並不爭執上開行政處分罰鍰之作成,而係請求將回收違
      規產品改善完竣期限由一個月展延至六個月。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七二0八00號行政處
      分書所為「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案內違規產品改善完竣」之處分,
      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規定,查原處分機關由法律賦予其行政裁量權,其裁量範圍所為「
      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案內違規產品改善完竣」之處分,並無不合。
      況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實際需求,並顧及消費者
      之健康,於國內販售之食品,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加以標示
      ,食品廠商若未依規定標示,將有悖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食品標示之
      立法意旨,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廠商,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
      遵行。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六九八次委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明其所屬衛生所志工查獲系爭食品
      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距本件處分書作成日期(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已近四個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訴願人應於被查
      獲違規產品時,即立刻回收改正為是,故處以本件訴願人於「文到一
      個月內」執行回收系爭產品改善完竣,已屬相當期限。準此,本件訴
      願人之違規行為,自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
      善完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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