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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及「○○」食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
○晚報第二十版(處分書誤繕為第二版)生活資訊專輯刊登廣告,其
內容載有系爭食品「○○」照片、價格及「○○生技......養生禮盒
......氣血不順、體質虛弱、增強體力......補氧禮盒......快速補
充血液含氧量、加速人體新陳代謝......○○會說話的科技養生極品
工作勞累用腦過多......快速充沛腦力、舒筋解壓、美麗肌膚....
..○○有限公司......洽詢專線:xxxxx 」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及
易生誤解,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八三一00號函附上開食品廣告影本,
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訪談訴願
人代表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一0一二一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二六二
一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廣告之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0三六八一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內廣告版面內容之整體表
現強調:『養生禮盒』、『補氧禮盒』產品可『充沛腦力、舒筋解壓
、美麗肌膚......用腦過度(多)......氣血不順......等(整篇版
面)』,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三、另有
關『快速能量補氧』、『快速補充血液含氧量,維持血球細胞健康』
等,請貴局函請業者提供相關科學文獻佐證資料,俾供貴局研判,若
業者無法提供,亦涉及不實,請一併處置。......」
三、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八八四
000號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再查明。案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
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0三四00號函檢
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
核認前開廣告內容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
年三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
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所刊之有關產品功能詞句,皆參酌規範表所限之文字,兩
相對照應無造成違規或誇大、易生誤解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整體
表現意思為裁量,實有失公允。
(二)原處分機關雖指稱系爭廣告整版表現有誇大、易生誤解之情形,然
訴願人業已提出相關產品之參考文獻,以資為證。況訴願人所販售
之產品屬生化科技之機能性飲品,非一般市售之普通飲料,亦符合
政府大力倡導研發新時代之生化科技優良產品。原處分機關是否於
規範不明確下,擴大行政裁量權? 免日後爭議,請原處分機關能
明確訂定相關條文,以避免雙方業務困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及「○○」食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
告內容之違規事實,有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
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八三一00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告影本
、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一0
一二一00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0
三四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及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各乙份
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雖指稱系爭廣告整版表現有誇大、易生誤解
之情形,然訴願人業已提出相關產品之參考文獻,以資為證云云,查
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禮盒」及「○○禮盒
」食品,具有充沛腦力、舒筋解壓、美麗肌膚、及改善氣血不順等功
效,其整體表現已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說明如前,並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在案。又訴願人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中指稱之系爭食品成分,係依據網路資訊
所載有關健康食品之功效乙節縱然屬實,惟該等研究及資料亦係針對
人蔘、刺五加、鈣、鋅、鎂等對人體所生影響及功能之研究或報告,
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告。本件訴願人販售
「○○」及「○○」食品,宣稱可充沛腦力、舒筋解壓、美麗肌膚、
及改善氣血不順等之功效,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
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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