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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六0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經營「○○○小
吃店」,係屬密閉空間,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查
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及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
會同訴願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訪
談訴願人製作談話筆錄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
三六0一四五0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
一六0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六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
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
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 (室 )外,不得吸菸』之
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
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是第一次創業,之前店主未告知需張貼禁菸標示。
(二)訴願人已於大同區衛生所稽查後立即改善,請體恤前情,給予免罰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其經營之
「○○○小吃店」區隔吸菸區(室)及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此有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簽名之菸害防
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約談訴願人之菸害防制談話筆
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
室)及未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之前店主未告知及稽查後立即改善乙節,按為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依首揭規定係採禁止規範,
倘違反此禁止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於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
即應受罰。次按菸害防制法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
九日施行多年以來,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
,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由,希求免責,顯非有理。是訴願人之主張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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