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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
    三一四九0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三日至二月五日在○○報導周刊第○○/○○期第○○頁刊登「矯正專科醫師
       經歷.○○○○診所院長.台安醫院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中山醫學院齒顎矯正科教
      授.美國芝加哥大學齒顎矯正科博士 ○○診所......地址......電話......輕鬆矯正
      牙齒......跟漏財相說拜拜......」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民眾檢舉並經本市松山區
      衛生所查獲,該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
      錄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00八一四二0號函檢附上開談
      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0一0000號函囑本市
      松山區衛生所再次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訪談○○報導周刊雜誌社委任
      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0
      一二五五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四九0四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
      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
      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
      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
      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
      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
      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
      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
      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
      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
      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則刊載內容僅廣告部分,即名稱、地址等聯絡方式是訴願人診所向○○周刊委刊,
       內容完全依照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刊登,並無違例刊登之處。
    (二)廣告旁「輕鬆矯正牙齒,跟漏財相說拜拜」並非訴願人診所委刊,且其內容並無任何
       為訴願人診所及訴願人宣導業務之文字,訴願人於○○周刊出刊前並不知情。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月五日在○○周刊第八0六/八0
      七期第六十九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
      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00八一四二0號函及所附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松衛
      三字第0九三六0一二五五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訪談○ ○周刊雜誌社代
      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名稱、地址等聯絡方式是訴願人診所委刊、「輕鬆矯正牙
      齒,跟漏財相說拜拜」詞句並非訴願人診所委刊,且其內容並無任何為訴願人診所及訴
      願人宣導業務之文字,訴願人於獨家報導周刊出刊前並不知情等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
      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
      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
      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載有訴願人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網址、矯正方
      法及牙齒矯正等照片二幀等資料,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另有刊載訴願人經
      歷,雖訴願人稱「輕鬆矯正牙齒,跟漏財相說拜拜」詞句並非訴願人診所委刊,惟依一
      般經驗法則,該廣告之資料應為訴願人所提供,且與違規內容之廣告並排為宣傳,廣告
      利益復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
      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
      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
      準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
      及有行為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情事,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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