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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
    0一九五七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負責人,該中心並非
      醫療機構,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網路( xxxxx)刊登照片並載有「整骨塑身達
      摩正骨研究中心......臀部太寬、馬褲腿、O型腿、產後骨盤歸位、顴骨調整、撥筋瘦
      臉......大腿及臀部特別寬,主要原因為大腿髖關節的變形,經達摩正骨後,可輕易回
      復苗條身材,對於產後骨盤臀部無法歸位的人,只須調整一次......馬褲腿......長期
      蹺腳造成,矯正後臀部變小變翹......達摩正骨手法 源自古老中國,是一種不痛安全
      的調整手法......台北館:台北市○○○路○○段○○號○○樓......營業時間:早上
      十時至晚上九時,請先來電預約預約電話: xxxxx......」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臺
      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三
      四八00號函轉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赴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檢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
      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0八五
      0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
      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九五七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五月三日及七月八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
      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
      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函釋:「主旨:..
      ....網路上所刊登之用語,是否違反醫療廣告相關規定乙案......說明:......二、按
      醫療法(行為時)第八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案揆諸其網頁用語......其欲招徠......患者前往醫療之意
      圖甚明。」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二五四八二號函釋:「......說明:......二
      、按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本案依所附○○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於○○時報刊登之廣告內容
      『輪廓塑型、變成瓜子臉、調整異常生長顴骨、通暢血液與循環系統、減少細胞間液..
      ....』等詞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仍請依
      法處理。」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臀部太寬、馬褲腿、撥筋瘦臉等是何種疾病?如非疾病,何來醫療行為及業務?又如何
      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具體事證及法律依據為何?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網路( xxxxx)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有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三四八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
      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0八五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談
      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
      二五四八二號函釋意旨,廣告內容若有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認屬違規
      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臀部太寬、馬褲腿、O型腿、產後骨盤歸位、顴骨
      調整、撥筋瘦臉......大腿及臀部特別寬,主要原因為大腿髖關節的變形,經達摩正骨
      後,可輕易回復苗條身材,對於產後骨盤臀部無法歸位的人,只須調整一次......馬褲
      腿......長期蹺腳造成,矯正後臀部變小變翹......達摩正骨手法 源自古老中國,是
      一種不痛安全的調整手法......」等文句即已明示訴願人之業務係經由達摩正骨之調整
      手法,可對於大腿髖關節的變形所造成大腿及臀部特別寬者或產後骨盤臀部無法歸位者
      等,予以矯正或調整,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
      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
      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系爭廣告中所述臀部太寬、馬褲腿、撥筋瘦臉等非屬疾病,故並無涉及醫療行為、業
      務及身體結構等情,應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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