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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二一一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有效日期2006.05.22,保存期限三年),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六日經新竹市衛生局派員於該轄內新竹供配站(新竹市○○路○○段○○號)貨架
      上查獲現場販售六瓶,系爭食品外包裝宣稱「含豐富維他命A、B、C......鐵、鈉、
      鈣」,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涉嫌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當場製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抽樣或查獲
      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衛食字第0九三000
      二0四二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三三一三三二七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安衛
      二字第0九三三0二四0九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七八六八00號函,報請
      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外盒標示是否涉及營養宣稱,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衛
      署食字第0九三00一一九二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產品營養標示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案內產品外盒標示『葡萄......含豐
      富維他命A、B、C、鐵、鈣』及『○○含有葡萄的營養成分』字句,經核涉營養宣稱
      。......」原處分機關遂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三三二一一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三十日內將案內產品回收改正完竣,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
      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
      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
      素A、高鈣、低鈉......)......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
      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
      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
      )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
      (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五)數據修整方式......」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五五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乳品及飲料兩類加
      工食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外盒標示之文字敘述係在介紹葡萄之特性,並未介紹系爭食品,只因訴願人
       在外盒之另一面介紹系爭產品之特性及標示其成分、有效期限及營養標示,其中因述
       及「○○含有葡萄的營養成分」即遭認定涉及營養宣稱,似乎有所牽強。綜觀整段文
       字,系爭食品外盒標示並未強調各營養素,僅在說明水果成分,系爭食品天然葡萄果
       汁含量超過百分之五十,含有葡萄的營養成分應無庸置疑,消費者應不致有所誤解。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規定系爭食品需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亦未強制規定所有食品皆須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僅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
       營養標示制度,訴願人配合政府主動標示,原處分機關未予鼓勵,反而以文義牽強附
       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分訴願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按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
      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五五號公告,市售飲料加工食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經查系爭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食品,且其製造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依法應以中文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且標示方式及內容應符合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
      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相關
      規定。是訴願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並未強制規定系爭食
      品需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次查本件訴願人銷售事實欄
      所述之系爭食品,並未依首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
      養成分及含量,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衛食字第0九三000二0四
      二號函及所附之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二四0九00號函及所附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及採證相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盒標示之文字敘述係在介紹葡萄之特性,並未介紹系爭食品,
      並未強調各營養素,遭原處分機關認定涉及營養宣稱,似屬牽強乙節。惟按行政院衛生
      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之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規定,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
      養性質。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包裝外盒上載明「○○含有葡萄的營養成份......」
      及「葡萄......含豐富維他命A、B、C、葡萄糖、酒石酸、磷、鐵、鈉、鈣,可補充
      人體所需的營養」等語,即在隱喻或暗示系爭食品具有葡萄所含之維他命A、B、C等
      營養性質,核屬就系爭食品為營養宣稱,依法自應以中文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且
      標示方式及內容應符合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
      二一號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相關規定,以維
      護消費者健康及權益,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
      0一一九二三號函釋肯認在案。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將案內
      產品回收改正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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