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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一五五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中國時報A○○版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系爭產品照片及「......○○(○○) 種植已有十年的檄樹果實提煉,效果之好無可言喻
    是百病纏身、久病不癒者的福音......總代理:○○有限公司 電話xxxxx 地址:台北市○
    ○○路○○段○○巷○○號○○樓......」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新竹縣
    衛生局及桃園縣衛生局查獲,分別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新縣衛藥字第0九三000二八八
    五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桃衛食字第0九三0000二二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
    處分機關先後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0九七七00號及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一二五六00號函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
    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同日以北市信衛
    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一九八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五五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七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內容無論從文學角度或文詞含義僅在表達產品之優良,並無個別指稱功能及效
      果,何來誇大不實或令人誤解之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食品,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宣傳廣告詞句,整體表現
      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新縣衛藥字
      第0九三000二八八五號函及所附違規報章雜誌廣告剪報記錄表、桃園縣衛生局九十
      三年二月十七日桃衛食字第0九三0000二二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信義
      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一九八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載有「......
      ○○......效果之好無可言喻是百病纏身、久病不癒者的福音......」等詞句,核屬影
      射食用系爭產品對百病纏身、久病不癒者,具有很好之效果,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
      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
      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在表達系爭食品之優良,未指稱具體功能,並無涉及
      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乙節,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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