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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四二二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及「○○」食品,於網站( xxxxx....)刊載廣告,其內容載有
    系爭食品照片及「......○○......可改善體質......推薦售價:一九八0元......IQ升
    級 聰明滿分 ○○......可幫助學習,提昇注意力。......推薦售價八00元......台北
    市○○○路○○段○○號○○樓 TELxxxxx FAXxxxxx客服專線 xxxxx」等詞句,涉及誇大不
    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
    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五三二一00號函移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
    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正
    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六五七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二二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    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
      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智。......改善體質。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係置於伺服器內之庫存頁面,一般網友或消費者以通常方法進入訴願人之 x
       xxxx網站,並無法連結到系爭廣告之頁面,縱使按 xxxxx....網址搜尋,亦無法自訴
       願人「○○」網站連結至系爭廣告之頁面,唯有透過○○搜尋引擎搜索,且尚需點選
       「頁庫存檔」,方得瀏覽。既然系爭廣告之網頁與「○○」網站間並無連結,一般消
       費大眾均難以通常方法透過訴願人之前開網站獲取系爭廣告之資訊,故系爭廣告並無
       法達到廣告促銷之目的。縱使消費大眾得透過搜尋引擎查知系爭廣告,惟當消費者點
       選「頁庫存檔」時,該消費者亦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網頁內容係過期之資訊,則
       系爭廣告同樣無法達成其促銷之目的。
    (二)系爭廣告內容屬於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稱通常可
       使用之例句,系爭廣告中之「改善體質、消除疲勞」與認定表第三條所例示「調整體
       質、減少疲勞感」應屬近似,其他如「維持身體機能正常運作、幫助學習、提昇注意
       力」則與「健康維持、增強體力、精神旺盛」等相近似,並未涉及療效或誇大。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及「○○」食品,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
      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五三二一00號函及
      所附系爭食品廣告影本、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違規產品查報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
      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六五七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訪
      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系爭食品,其廣告標示得
      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
      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
      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存於伺服器之庫存頁面,系爭廣告之網頁與「○○」網站間並
      無連結,一般消費大眾均難以通常方法透過訴願人之前開網站獲取系爭廣告之資訊,故
      系爭廣告並無法達到廣告促銷之目的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五六一九一00號函檢附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志工檢舉本件網路違規案說明
      中記載,該所志工之查察步驟為:「1.由○○網址:「xxxxx 」進入該公司網站。2.點
      入該產品發現違規詞句。3.列印該網頁。4.至此才知網址是:「 xxxxx....」5.繕打公
      文後即將此網址儲存於「我的最愛」。6.不定期上網瀏覽看是否已將違規字句摘除,如
      無即下載檢舉。(此時系(係)直接進入『 xxxxx....』)......」由此可知,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志工係先由訴願人之主網頁(網址:xxxxx )進入,而連結到系爭廣告之頁
      面,並將系爭廣告之網頁(網址: xxxxx....)儲存於「我的最愛」,九十三年六月五
      日即由「我的最愛」所儲存之前揭網址直接進入系爭廣告網頁,是一般消費者無論以通
      常方法進入訴願人之「 xxxxx 」網站或以系爭廣告網頁之「xxxxx....」網址搜尋,皆
      可進入系爭廣告網頁,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唯有透過○○搜尋引擎搜索,且尚須點選「頁
      庫存檔」,方得瀏覽。再者,縱使系爭廣告如訴願人所稱係存於伺服器內之庫存頁面,
      亦可得知訴願人確曾於「 xxxxx....」網址刊載系爭廣告,則訴願人事後將系爭廣告置
      於伺服器之庫存頁面,或自網站移除,仍不得解免違規之事實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各
      節,核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屬於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所稱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並未涉及療效或誇大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刊載「改善體質」
      及「IQ升級 聰明滿分」之字句,明顯與前揭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
      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智。......改善體
      質。......」相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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