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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
三一五五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藉由記者之採訪,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週刊第○○期第○○頁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乙則,其內容除載
有訴願人之照片及「○○天母院長○○○ 提醒民眾過年期間要好好保護眼睛......由
於過年期間,很多人領了年終獎金想要做雷射屈光矯正,○院長也提醒,一定要選擇有
口碑、有品牌的醫療院所,才能讓手術過程有保障......」等詞句外,並於該採訪報導
之次頁即第○○頁,與位於臺北市、臺北縣、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及鳳山
市等十一家○○眼科診所(含訴願人診所)聯合署名刊登載有「○○診所主治醫師群學
經歷 雷射近視手術 LASIK研究員結業 中華民國第一屆角膜屈光手術 LASIK研習會指
導醫師......台北市......北區(天母)地址:台北市○○○路○○號 電話:xxxxx
......」之宣傳廣告,案經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南衛三
字第0九三六00五一一00號函請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辦理,案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
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0六一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0九七四七00號及第
0九三三0九七四七0一號函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及中正區、大安區衛生所就相關事證
再為調查。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訪談○○診所之代理人
○○○及○○診所之代理人○○○、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分別訪談訴
願人之代理人○○○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
後,由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及士林區衛生所分別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
0九三三0一七二六00號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一二一0
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
為時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五六七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
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
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
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
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報導係由○○雜誌記者主動要求採訪訴願人,其內容均係由記者自行撰寫及刊登,
訴願人事前對該報導之內容並不知情;且該報導內容並未強調醫療機構名稱,更無藉由
採訪招徠醫療業務之意圖,僅為單純之醫學報導。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週刊第○○期第○○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
療廣告乙則,此有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三六00五
一一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士衛三
字第0九三六00六一五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一二一
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及○○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係由壹週刊記者
主動採訪訴願人之報導,對該報導內容並不知情,且系爭報導內容未強調醫療機構名稱
云云。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
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
態報導,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
法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廣告之內容除載有訴願人之照片及「○○院長○○○提醒民眾
......由於過年期間,很多人領了年終獎金想要做雷射屈光矯正,○院長也提醒,一定
要選擇有口碑、有品牌的醫療院所,才能讓手術過程有保障......」等詞句外,並於該
採訪報導之次頁即第○○頁,與位於臺北市、臺北縣、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
市及鳳山市等十一家○○眼科診所(含訴願人診所)聯合署名刊登載有「○○診所主治
醫師群學經歷雷射近視手術○○研究員結業中華民國第一屆角膜屈光手術 ○○研習會
指導醫師......台北市......北區(天母)地址:台北市○○○路○○號 電話:xxxx
x. .....」之以強調其診所醫師群之雷射手術學經歷為重點之宣傳廣告;而該「○○診
所」之宣傳廣告,依卷附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所載,該廣告係由○○各診所(含訴願人診所)聯合定期刊登於壹週刊。
準此,訴願人一方面以○○診所院長之身分,藉由記者採訪於系爭報導中表示「......
想要做雷射屈光矯正......一定要選擇有口碑、有品牌的醫療院所......」,一方面於
該報導之次頁佐以其與各大學眼科診所聯合定期刊登於○週刊之強調其診所醫師群之雷
射手術學經歷為重點,且載有其診所地址、電話之宣傳廣告,應足以認定系爭報導有為
訴願人診所宣傳之情事,顯係訴願人藉採訪報導為其診所宣傳;況且訴願人接受記者之
採訪並拍照,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至少應能預見該雜誌社會將其採訪內容及訴願人
照片刊登,而該刊登廣告之結果並不違背訴願人之本意。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
人診所名稱及其名銜,有為訴願人診所宣傳之情事,業說明如前,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
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
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
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
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是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
採。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五六七00
號行政處分書說明三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中,除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
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外,尚核認其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惟原處分機關僅就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
部分,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訴願人,就其所認定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醫療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則未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其理由及法律依
據為何,經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說明,不無疑義?且本件訴願人藉採訪或報
導為宣傳之系爭違法醫療廣告與系爭廣告次頁之「○○診所」廣告,核屬二則不同之廣
告,縱令原處分機關認「○○診所」廣告另有違規情事,亦應與訴願人藉採訪或報導為
宣傳之違法醫療廣告,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
別予以處理。再者,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亦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且各有不同之罰則,不容混淆。準此,原處分機關
於系爭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五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說明三
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中,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
不無疏略,自有未洽。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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