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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二八八九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
      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標示「『芝麻』......內含多種天然纖維、維生
      素及微量礦物質......」等詞句,涉及營養宣稱,卻未依規定為營養標示,經本市文山
      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本市○○路○○號「○○」查獲,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
      八八九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
      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
    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上開訴願書並未敘明訴願理由,
      與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不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訴
      (庚)字第0九三三0四六八八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六月
      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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