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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二三一四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販售「○○」(處分書誤繕為「○○」)(○○)食品,其產品外盒包裝標示有
    「成份 本產品為 "非基因改造" 級異黃酮素......採用......非基因黃豆胚軸精萃製成。
    ......包裝 60粒 膠囊......建議使用量 保健劑量......加強劑量......空腹服用....
    ..※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xxxxxxxx號函認定為食品......總經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臺北市○○路○○段○○號○○樓  服務電話: xxxxx 醫師專用......」等詞句,及「
     了驗證效果,初期使用請早晚空腹各服用一次!」貼紙乙張,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日在○○藥局(宜蘭縣羅東鎮○○路○○號)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衛藥食字第0九三三0四0一九五號函檢附該局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
    乙份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三三一九三一九00號函移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訪談訴願人
    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三二四五00號函
    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外盒包裝標示
    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
    三一四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回
    收改正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
      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販售之「○○」已由進口商○○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函詢行政院
       衛生署,並經該署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0九0八四號簡便行文表
       認定「○○」為食品,雖非全部引述前開函文意旨,然由引用文句之全文可明顯得知
       「○○」為食品,並無使人誤解為藥品之可能。
    (二)另查訴願人於產品外盒包裝標示「保健劑量、加強劑量、空腹服用、醫師專用」等詞
       句:關於「保健劑量、加強劑量」,由文義知其僅係食品之保健所需用量或有特別需
       求時加強保健所用,至於劑量及用量均屬通俗用語,係建議使用量之說明,此由建議
       使用量即得知悉係使用量之說明,並無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另「空腹服用」之
       用語係針對食用此食品之時間作說明,雖有衛生署認食品使用「服用」二字之文詞易
       與藥品混淆,然有無混淆仍應就個案具體作全部觀察及隔離判斷方屬客觀,本件之食
       品包裝不僅於外包裝即說明係由黃豆胚軸精製,且標示「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xxxxxx
       xx號函認定為食品」,業已清楚告知消費者係食品,實不致使人產生混淆或誤解之虞
       。又「醫師專用」詞語係因訴願人所販售產品僅於醫院及診所販售,並未於一般賣場
       、商店及藥局販售,故該產品之販售通路係以醫師為通路,而非以一般通路,故「醫
       師專用」係販售通路之說明。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外盒包裝標示上載如事實欄所
      述之內容,有系爭食品外盒包裝標示、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訪談訴願人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明定,本案系爭食品外盒
      包裝標示引用該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
      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販售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八
      六00九0八四號簡便行文表認定「○○」為食品,且其於產品外盒包裝標示「保健劑
      量、加強劑量、空腹服用、醫師專用」等詞句,並無使人誤解為藥品之可能等節,卷查
      上開簡便行文表略以:「主旨:一、 ......有關『○○ 』製品管理事宜乙案,經核該
      品如確僅係由○○加工製成之○○得屬一般食品原料管理,若非製成膠囊或錠狀型態,
      則無需辦理查驗登記或核備手續,惟輸入銷售時,有關其衛生、標示、廣告等事項,均
      需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二、本公文(字號)不得做為產品宣傳、
      廣告之用,併此敘明。」可知該簡便行文表業已敘明該公文及字號,均不得作為產品宣
      傳、廣告之用,況本案係違反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
      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如前述,是訴願人辯稱系爭食品外盒包裝標示之詞句並無使人誤
      解為藥品之可能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回收改正完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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