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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一九六二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三民區
○○○路○○號○○樓之○○)所屬「○○」網站(網址: xxxxx )提供之銷售平臺
中之「○○」( xxxxx)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食品照片、價格、訂購方式及「○
○......:抗衰防老、防癌......主要功能......自體免疫系統、肥胖、糖尿病併發症
、血栓、抗癌......」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
,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三投衛局食字第0九三0七000二0號函附上開食品廣告影
本,移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三000三九一五號函
囑所屬之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查處。該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訪談○○股份有限公代
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查明系爭廣告之行為人係訴願人後,以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日高市三衛字第0九三0000五0一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處。該局遂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三0
00五六八一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三四九八00號函囑本市大
同區衛生所查處。該所查明訴願人業已遷址至北投區,遂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同衛
二字第0九三六0一五二九00號函移請轄管之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四五五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食品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
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九六二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 涉及改變身
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生產廠商,且銷售之利潤微薄,沒必要知法犯法。即使系爭食品廣告有違
法令之處,原處分機關亦應先行警告為是。
(二)所謂「抗衰防老、防癌」,係指月見草油中所含γ次亞麻油酸的功用。原處分機關應
邀聘國科會生技科學人員證實其是否具上述功效,否則原處分機關並無專業人員,如
何得知系爭食品無此功效?
(三)系爭食品乃符合國際衛生組織WHO之生產規定,其品質精良、成分實在,深受女性
及醫生推薦服用,未曾有消費者質疑該產品之功效與可靠度。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食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
告內容之違規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三投衛局食字第0九三0
七000二0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
市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四五五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
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食品廣告,其內容影射食用該產品具有抗衰
防老、防癌及預防肥胖、糖尿病併發症、血栓、抗癌之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
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系爭廣告內容
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生產廠商,且即使系爭食品廣告有違法令之處,原處分機關亦應先行
警告乙節,查系爭廣告既刊登系爭食品照片、價格及訂購方式,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
願人,訴願人自不得以其非生產廠商,而主張免責。又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維護消費
者權益之實際需求,並顧及消費者之健康,於國內販售之食品,其廣告內容均應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規定為之,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廠商,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
且相關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令並未規範原處分機關應先行警告,是訴願人前揭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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