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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
四七六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刊之「○○」第三四三期第六十七頁刊登「嘿!我是X年『零斑』的
,那妳呢?……根據○○外科醫師○○○表示,IPL (Intense Pulse Light )脈衝光
屬於『光照療法』,是除斑雷射、色斑雷射……○○○○○醫師特別強調……無論脈衝
光儀器多麼先進、效果多麼神奇,最重要的關鍵實是在於『醫學專業技術』與『劑量控
制』……『目前新型的雷射治療,不但快速有效,而且已經達到無痛、無破皮出血、黑
色素6至7天自然凝集脫落的完美治療效果。恢復期還可以洗臉、上妝,完全不影響上
班或上學正常起居。』……」等詞句,敘明機構名稱、醫師姓名及治療儀器之內容,並
附有脈衝光與雷射之皮膚治療比較表之醫療廣告;另於花旗銀行二00四年六月一日至
八月三十一日會員刊物「 ○○ 」頁中刊載以「○○診所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滿 NT$25,000,享維他命C美白導入1次優惠 優惠時間: 6/1/2004~4/20/2005 電話
:xxxxx……」等詞句促銷,涉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醫療廣告,分別經行政院衛生
署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九八七0號函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處
理,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五四七
00號函查獲並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二0六三00號函囑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五七三四00號
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二則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七六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
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
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一百十
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
、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
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
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
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四、違規廣告
之處罰對象: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
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
登醫療器材……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修正前)規
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
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修正前)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
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明……二
、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
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刊之獨家報導第八二四期刊登內容涉
及違反醫療法規定,惟上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
0九三三四三七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罰訴願人,現又以同一事實重複處罰,實有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合法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刊之「○○週刊」
第三四三期第六十七頁及○○銀行二00四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會員刊物「○○
」頁分別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衛署醫
字第0九三0二0九八七0號函檢附之系爭廣告剪報影像檔、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五四七00號函所附之系爭廣告影本、及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五七三四00號函與所
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次
查本案刊載於「○○週刊」之系爭採訪廣告,內容論及脈衝光儀器等醫療器材,依前揭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該廣告業已逾越
修正前醫療法第六十條(即現行第八十五條)規定,醫療廣告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
、地址等範疇;且依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
意旨,系爭醫療廣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認係屬報社之工商服務等報導,惟其內容
提供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名稱、電話及醫師姓名等資料,已涉有為該診所及訴願人宣傳之
情事,應屬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違規醫療廣告。另有關刊登於○○銀行
會員刊物中之系爭促銷廣告,內容涉及以持卡消費即享優惠等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業
已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醫療廣告允許刊載事項之範疇,亦違反同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再者,本案依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
理人○○○之談話紀錄所載,系爭二則廣告內容中有關診所相關服務內容及圖片,既為
訴願人主動提供,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上開廣告利益亦歸屬訴願人,自
應認屬訴願人之違規醫療廣告,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獨家報導第八二四期刊登內容涉及違反醫療法
規定,惟上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三
七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罰訴願人,現又以同一事實重複處罰,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按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
函釋所示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理,係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
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之方式論處。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
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刊之「○○週刊」第三四三期第六十七頁刊載如事
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告為處罰標的之一,此與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三七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係針對訴願人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出刊之「○○報導」第八二四期刊登「嘿!我是X年『零斑』的,那你(
妳)呢?……根據○○醫師○○○表示, IPL (Intense Pulse Light)脈衝光屬於『
光照療法』,是除斑雷射、色斑雷射……○○○○○醫師特別強調……無論脈衝光儀器
多麼先進、效果多麼神奇,最重要的關鍵實是在於『醫學專業技術』與『劑量控制』…
…」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所為之裁罰,縱二則違規醫療廣告之內容完全相同;惟依上開
衛生署函釋意旨,訴願人於不同日期出刊且不同刊物上分別刊登內容相同之廣告,自應
以二行為處罰,而不得以單一違規事件視之。是訴願理由所辯,顯屬誤解,委難憑採。
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二則醫療廣告違反前揭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分別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處以訴願人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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