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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二七六五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在網站(xxxxx...)刊登「○○」、「○○」、「○○
」及「○○」等食品廣告,其內容載以「……魔法商品購物區……葡萄子萃取……特價:80
0 元……具有比維生素E強 50 倍、比維生素C強20倍的抗氧化能力……鯊魚軟骨粉……會
員價: 2,500元……關節炎或風濕病患者每天攝取……蔓越莓……會員價……具有預防幽門
螺旋桿菌引起的腸胃疾病和潰瘍的前景……蜂王乳…… 會員價: 1,700元……提高生育能
力……」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案經
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八四九00
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移由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並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
六0三四四一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七六五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六日補
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
體內成分……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醫療效能,當指疾病發生後醫療上治療疾病之
效用功能,罹患疾病應尋求醫療機構治療,不得以飲食、物品代替醫療效能。如文字敘
述重在「防止」、「預防」,與疾病發生後之醫療行為無關者,即不得以該規定相繩,
否則原處分機關即濫用裁量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廣告詞句並未涉有醫療效能
,況行政院衛生署或民間學術機構亦常就系爭食品成分研究,證實可以達到預防細胞老
化等作用。再者,系爭網站僅止於測試階段,未對外營業,且一天即關閉網站,原處分
機關率予科罰,違反比例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在網站(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廣
告之事實,有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八四
九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
九三六0三四四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
查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查本件訴願人銷售「○○」、「○○」、「○○」及「○○」
等食品之網站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該等食品,具有抗氧化、改善關節炎或風濕病
、預防幽門螺旋桿菌引起的腸胃疾病和潰瘍、提高生育能力等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規定,廣告詞句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
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即屬涉及醫藥效能之宣稱,系爭食品廣告已涉及宣稱可預防、
改善、減輕及治療疾病之情形,其整體表現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及廣告,顯已違反首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訴
願人主張廣告文字所述「防止」、「預防」與疾病發生後之醫療行為無關,不得以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相繩乙節,應屬誤解法令,不足為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或民間學術機構亦常就系爭食品成分研究,證實可以達到預
防細胞老化等作用云云。惟查,訴願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訴願人所指之相關研究,
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食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
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
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
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訴願人販售「○○」、「○○」、「○○」及「○○」等食品,
宣稱有前述醫療效能,實即影射消費者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醫療效能,其
廣告內容整體表現顯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及廣告,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係禁止對於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及廣告,是縱令訴願人所為之宣傳及廣告內容為真正
,亦無解其違法之行為,是訴願人之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止
於測試階段,未對外營業乙節。惟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訴願人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況訴願人雖聲稱遭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網頁仍在測試階段,惟本件查
獲機關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人員已能以一般上網者之身分,聯結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網
站,獲知系爭產品相關資訊,訴願人刊載系爭食品廣告之行為業已完成,自不能以網站
尚未完成建置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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