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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三三二四四四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進口銷售化粧品「○○」,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三一七七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證。
      經該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轄內大安區○○○路○○段○○號○○
      樓○○股份有限公司「○○」專櫃稽查時,查獲系爭化粧品品名標示「○○」字句,案
      經該所填具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及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記錄表後,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九七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另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九七0一號函檢附檢體乙件及
      現場記錄表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並請該局將檢驗結果函復原處分機
      關及副知該所。
    二、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0九二九二二七八一三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系爭化粧品並未檢出含藥成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三六五九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一0七六六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函詢
      『活化細胞明亮面膜』化粧品疑義案……請 查照。說明:二……案內○○企業有限公
      司進口販售之『○○』產品,未檢出含 Allantoin 成分,應以一般化粧品列管,惟該
      產品品名『○○』,涉誇大。」
    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九八六一00號函囑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
      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九七六00號函檢附前揭談
      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產
      品標示涉及誇大,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
      公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四四四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五千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前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
      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六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
      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
      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說明二
      、免予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九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一0七六六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函詢『活化細
      胞明亮面膜』化粧品疑義案……請 查照。說明:二……案內○○有限公司進口販售之
      『○○』產品,未檢出含Allantoin 成分,應以一般化粧品列管,惟該產品品名『活化
      細胞』,涉誇大。」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化粧品業者手冊」內容未曾察覺到「活化細胞」這四個字有誇大之言詞,懇請明
      鑑;標示「活化細胞」僅是產品名稱,而非其效果。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產品標示涉及
      誇大,此有系爭產品正面、背面相片影本二幀、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九七00號函及所附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九七0一號函及附化粧品檢查
      現場記錄表、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九七六
      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化粧品業者手冊」內容未登載
      「活化細胞」係誇大之詞及標示「○○」僅是產品名稱,而非其效果等節,依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一0七六六號函釋觀之,該產品品
      名「○○」已涉誇大之詞;另依該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
      號公告意旨,免予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
      。查系爭產品為一般化粧品,其品名亦為標籤之一部分,標示「活化細胞」字樣已涉誇
      大,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函釋,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前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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