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三三二六六六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
      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
      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巷○○號○○至○○樓「○○診所」負責醫師,於網
      站(網址: xxxxx)刊登「主治項目:最新前導波、飛點式、小光斑近視雷射手術……
      角膜屈光治療法……安全免開刀、免服藥、無副作用、無危險性……」等詞句之違規醫
      療廣告,經本府衛生局核認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
      罰基準,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0八三0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另訴願人印製傳單「挑戰人類視力的極限
      、前導波分析、超視力準分子雷射手術、飛點式小光斑雷射掃描近視治療……準確性高
      、安全性高、穩定性高、手術時間短、舒適性高、恢復迅速、後遺症最少……」等詞句
      之醫療廣告,逾越醫療廣告容許範疇,經本府衛生局核認訴願人所為亦核屬第二次違反
      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六六二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三、查訴願人因違反前述醫療法事件,前經本府衛生局合計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在案,因
      逾期尚未繳納,本府衛生局遂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六六
      七00號函催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因違反醫療法事件,前經本局處罰鍰折合新台
      幣壹拾貳萬元在案,因逾期尚未繳納,特函催繳;請持原處分書檢送之台北市政府罰金
      罰鍰收據,於文到七日內向台北銀行各分行或台北市內各行庫繳納銷案,請 查照。說
      明:一、本局原處分書文號: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0八三000
      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六二七二00號。……」訴願人對上
      開函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府衛生局前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六六七00號函
      ,係該局就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經該局合計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因訴願人逾
      期未繳納而發之催繳函。該函核其性質,係本府衛生局就公法上金錢給付逾期不履行者
      之催繳通知,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
      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