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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三四七0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在「 ○○醫學美容網」網站(xxxxx) 刊登系爭產
    品圖片及「……改善消化、清除毒素……改善青春痘……德州美學版權所有……」等詞句,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民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
    日檢舉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該網址查證系爭廣告係由○○股份有限公
    司(設址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刊登後,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八九一一00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查明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委刊,因
    訴願人址設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遂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松衛三字第
    0九三六0三一一二00號函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
    六0四一六九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四七0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
      ……排毒素。……」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將文案刊登於 xxxxx 之網站提供特定客戶上網參考,並未公開對外宣傳,且訴
      願人進口之「○○」目前還在評估其市場及可行性,故從未在超市、藥局等開放架上銷
      售,更無對非相關之第三者提供以上之文宣資料,應無涉及不實、誇張及誤導消費者之
      虞。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於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有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八九一一00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
      告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一一二00
      號函及所附同年月五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談話紀錄、本市中山區衛生
      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一六九00號函及所附同年月十二
      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系
      爭食品,其廣告標示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
      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
      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未在超市、藥局等開放架上銷售,亦無對非相關之第三者提供以
      上之文宣資料,應無涉及不實、誇張及誤導消費者之虞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該食品,
      具有改善消化、清除毒素及改善青春痘等功效,其整體表現已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說明如前。查系爭廣
      告內容刊載之字句,明顯與前揭認定表:「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
      ……排毒素。……」相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次查
      食品衛生管理法乃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衛生法規,本件訴願人既
      進口販售食品,即應1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訴願人雖主張僅提供特定客戶上
      網參考,並未公開對外宣傳乙節,惟按所謂「廣告」,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規
      定,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
      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
      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
      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系爭廣告既由訴願人所委刊,且本
      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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