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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三七0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報生活新訊第十六版刊登之「○○」食品廣告,其內
    容述及:「您不能阻止時間的前進但您可以延緩老化的速度加拿大原裝進口○○是全家不可
    缺少的營養品……劃撥帳號……戶名:○○有限公司諮詢專線 xxxxx……」等詞句,其整體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五月
    五日查獲後,以同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八二二00號函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
    明。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四七八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七0二八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
      衰老。防止老化。……」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詞「您不能阻止時間的前進但您可以延緩老化的速度」僅係事實現象,為一
      般人所能接受之觀念和通識,前句為自然現象,後句為普世人們所認知之常理,亦是人
      類藉保養方法追求之目標與理想,與本案食品無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
      能之認定表」三、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中,尚有「青春永駐」、「延年益壽」,實不應認
      定系爭廣告詞違反上開規定,否則為法條之擴張解釋。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於報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有本市
      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八二二00號函及所附系
      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
      四四七八00號函及所附同年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食品廣告標示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觀之本案
      系爭食品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其
      所述功效,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揭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三、
      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中,尚有「青春永駐」、「延年益壽」,實不應認定系爭廣告詞違
      反上開規定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
      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系
      爭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食品,具有延緩老化的速度之功效,其整體
      表現已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業說明如前。查系爭廣告內容刊載「您不能阻止時間的前進但您可以延緩老化
      的速度」之字句,明顯與前揭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
      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相符,
      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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