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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三八七七七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 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在其所屬網站(xxxxx)刊登之廣告
內容述及「…… ○○傳統上用於預防腎結石、膀胱結石及對抗泌尿道感染…… xxxxx 是
○○為提供華人健康的需求而建構在網路上的購物平臺……○○……台北市○○路○○段○
○巷○○之○○號○○樓…… xxxxx」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
解或誇大不實,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苗衛食字第0九三0七0
0四0一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三三三三六0八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
0四六0五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八七七七0一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書誤植代表人為「○○○」君,
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一四八四0一號函更正為「
○○○」君在案),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臺北市政府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站中之健康百科刊登之「○○」文章,為其他單位營養專業人員依據國外相
關文獻及書籍編譯而成,僅供民眾參考,並未替任何品牌或特定商品宣傳或背書,而非
原處分機關所稱「廣告」涉及不實之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有苗栗縣衛
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苗衛食字第0九三0七00四0一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告影
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六0五00
號函及所附同年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得否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
,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顯已涉及誇
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之資料,係依據國外相關文獻及書籍編譯而成,僅供民眾參考,
並未替任何品牌或特定商品宣傳或背書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食品,具有預防
腎結石、膀胱結石及對抗泌尿道感染等功效,其整體表現已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說明如前。訴願人所依
據之國外相關文獻及書籍記載系爭產品之功效乙節縱然屬實,惟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
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
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
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
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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