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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二四七六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宣傳單張內容述及「發芽玄米……洽詢方式:免付費客
服專線: xxxxx 網址: xxxxx ……多於一般白米10倍的γ伽馬丁胺酪酸 (GABA)…
…攝取 GABA 將有助於促進腦部血液流通,增加氧氣供給,鎮定神經……有助於抑制中性脂
肪堆積……降血壓,強化腎臟和肝臟機能。豐富的 Inositol( IP6)-六磷酸肌醇……有
助預防血醣值上升,抑制癌細胞生長……食物纖維能有效代謝脂肪……」等詞句,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民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市
中正區衛生所檢舉後,經該所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九八七
00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移由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處。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理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同日以北市南衛二字第0九六六0一五七0
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二四七六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根據相關研究報告及報導,系爭宣傳單張所述 GABA 營養素對健康之幫助係屬事實,故
並未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此有本市中
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九八七00號函及所附
系爭食品廣告、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南衛二字第0九六六0一五七
0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食品廣告,
其內容影射該產品具有促進腦部血液流通、鎮定神經、抑制中性脂肪堆積、降血壓、強
化腎臟和肝臟機能、預防血醣上升、抑制癌細胞生長及代謝脂肪等功效,系爭廣告詞句
業已涉及生理功能,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已涉
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根據相關研究報告及報導,系爭宣傳單張所述 GABA 營養素對健康之幫助
係屬事實,並未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云云。惟查,訴願人上開主張縱令屬
實,然訴願人所指之相關研究,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食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對於消
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
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無經
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之情形,此即前揭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訴願人販售「○○」食品,宣稱
有前述功效,實即影射消費者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其廣告內容整體
表現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禁止對於食品
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宣傳及廣告,是縱令訴願人所為之宣傳及廣告內容為真正,
亦無解其違法之行為,是訴願人之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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