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二五六八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一天攝取二十五公克大豆蛋白,配合低膽固醇、低飽和脂肪的飲食,可降低心臟病危害
      的機會。○○無加糖豆奶鮮奶每一00毫升可提供一.五公克大豆蛋白質......」等詞
      句,案經民眾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檢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派員至本市萬華區
      ○○路○○號地下○○樓「○○股份有限公司東園店」抽驗取樣,並製作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五一六二號抽驗物品報告表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萬衛二
      字第0九三六0一八三六00號函移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查明訴願人營利事
      業登記證地址在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三十一號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正衛二
      字第0九三六0二一八000號函移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後,以同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二七一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
      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標示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五六八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七日補具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
      抵抗力。......改善體質。......(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發之「豆奶」系列產品包裝上,參考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在一九九
      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准許大豆製品包裝上註明「一天攝取二十五公克大豆蛋白,在低膽固
      醇、低飽和脂肪的飲食下,有可能降低心臟病危害」,而且美國、新加坡及中國等多國
      的大豆製品,均在包裝上有類似的說明。基於營養教育及國際行銷之考量,訴願人乃標
      示系爭詞句,並無涉及任何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除訴願人外,國內其他豆奶
      製造廠商亦多有標示類似文字,因該等競爭同業未設籍本市,而從未聽聞有受罰之訊息
      ,更令訴願人難以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宣傳詞句,整體表現涉及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萬衛二
      字第0九三六0一八三六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五一六二
      號抽驗物品報告表、系爭食品外包裝、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同衛
      二字第0九三六0二二七一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王○○之食品衛生調
      查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查本件訴願人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內容載有影射系爭食品具有降低心
      臟病危害機會功效之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
      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美國、新加坡等多國的大豆製品,均在包裝上有類似的說明,基於營養教
      育及國際行銷之考量而標示系爭詞句及除訴願人外,國內其他豆奶製造廠商亦多有標示
      類似文字,從未聽聞有受罰之訊息等節。惟查,訴願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世界各國
      對食品管理之法律規定本即不一,尚不得以他國之法制適用於國內;又訴願人所指相關
      之研究成果亦係針對「大豆蛋白質」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訴願人產品所具效能
      之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
      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
      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
      ,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
      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
      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此外,其他廠商之食品標示是否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乃屬相關主管機關是否需另案認定裁罰之問題,訴願人亦不得
      藉此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