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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二三七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載「○○」食品廣告,其廣告內容載以:「○○的
養生餅......養生集解記載......2、治自汗不止,氣體虛弱,易感風寒......」等詞
句,整體傳達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廣告之醫藥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
易生誤解,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苗衛食字第0九三0七
00二一四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0九0三00號函囑
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同日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0二000號
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三七二五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
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
候群或症狀有效(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
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
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
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產品其配方及廣告內容完全係引用「中醫養生集解」之記載,自不致使消費者有
誤認該產品具有療效之虞;網站中所記載「治自汗不止,氣體虛弱,易感風寒」等說明
,訴願人已明確註明其出處為「養生集解」,完全是基於教育之立場,且既名為「養生
」,何來具有療效之誤解。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此有苗栗縣衛
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苗衛食字第0九三0七00二一四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告
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0二000號
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於調查
紀錄中,代理人○○○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訴願人所刊載,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引用「中醫養生集解」之記載,何來具有療效之誤解乙節
,查訴願人於其網站宣傳系爭產品,其廣告詞句整體已涉及醫藥效能等情,依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又訴願人引述出版品、典籍或學者文獻資料並無法直接證明訴願人之產品有
此功效。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所刊載系爭食品,確實具備其所宣稱之效果,自應
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
等功效,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
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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