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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三二七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週刊第一四九期第一一五頁刊
      登廣告,其內容載有「......輕鬆享瘦......○○美國最新研發專利成分:天然α|澱
      粉脢抑制劑、殼醣胺微粒、鉻每公克澱粉脢抑制劑可阻止 500g 的澱粉分解......讓你
      瘦的健康美麗沒負擔......○○股份有限公司......」等詞句,並搭配系爭產品及女模
      特兒照片及專家解析欄載有「......澱粉脢抑制劑具有阻斷澱粉轉化成脂肪,從而達到
      減輕體重的效果......殼醣胺微粒......阻斷脂肪分解酵素的作用,使得脂肪在腸內不
      被吸收而直接排出體外......是最健康自然又輕鬆的減肥法......鉻能促進細胞對糖份
      的代謝,減少糖分的堆積。」等詞句,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本市南港區衛
      生所食品衛生志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查獲,由該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南衛
      二字第0九三六0一八一二00函號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五一一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另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接獲民眾檢舉後,亦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衛
      署食字第0九三00一五五七七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八五七三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再行調查取
      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九三二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
      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三二七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而上開行政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附註......(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故訴願人若對
      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日應為九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
      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
      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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