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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三五0八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一天攝取二十五公克大豆蛋白,配合低膽固醇、低飽和脂肪的飲食,可降低心臟病危
      害的機會。義美魔豆坊巧克力豆奶每一00毫升可提供一.七公克大豆蛋白質......」
      等詞句,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街○○號「○
      ○股份有限公司苗竹分公司」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苗衛食字第0九三0七00
      三六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三三三一六三0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訪
      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
      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九七八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標示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五0八八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
      卷可稽,而上開行政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附註......(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故訴願人若
      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日應
      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
      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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