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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三五0八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一天攝取二十五公克大豆蛋白,配合低膽固醇、低飽和脂肪的飲食,可降低心臟病危
害的機會。義美魔豆坊巧克力豆奶每一00毫升可提供一.七公克大豆蛋白質......」
等詞句,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街○○號「○
○股份有限公司苗竹分公司」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苗衛食字第0九三0七00
三六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三三三一六三0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訪
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
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九七八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標示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五0八八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
卷可稽,而上開行政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附註......(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故訴願人若
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日應
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
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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