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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三三三三七五七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產品非屬藥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報第十三版刊登廣
告,其內容宣稱「神奇的!○○○○○○○○○有限公司 TEL:xxxxx.... :良好的血液循
環挽救○○○的雙腿......○○○○○○○因脊椎長瘤手術後癱瘓十七年之久......結果血
液循環不良,肌肉迅速萎縮、衰退、手腳麻痺,腰酸背痛的感覺愈來愈明顯......八十五年
開始使用菁湛超能量光波溫熱法,身體漸漸感到舒適、柔軟......現今雙腿變得更加有力!
......多次使用會促進新陳代謝,消除疲勞,並將體內廢物隨汗水尿液排出血液循環良好則
百病不侵血管隨著年齡老化,循環更是困難......免疫力變差,體質酸化,病毒入侵,到處
吃藥也不見改善而放棄醫療......○○○○○光波此時就能助你一臂之力,能量滲透全身..
....」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
文衛三字第0九三六00八三000號函移由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作成處理案件談話紀錄,並將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以九十
三年三月九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四二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
關認系爭產品廣告詞句是否涉及療效尚有疑義,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三三一六九七六00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
第0九三00一一九七六號函復系爭廣告詞句已涉及醫療效能且誤導民眾,應依違反藥事法
第六十九條處辦。原處分機關乃核認系爭廣告內容之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廣告內容
卻刊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一八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三七五七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行政院衛生署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一一九七六號函釋:「主旨:有關○○報九十
三年二月四日第十三版刊登『○○』產品廣告處理疑義案,依其廣告內容以○○○因脊
椎長瘤手術後癱瘓,導致血液循環不良等效能,進而宣稱具『促進新陳代謝,消除疲勞
,將體內廢物隨汗水尿液排出』、『血液循環良好則百病不侵』、『血管隨著年齡老化
,循環更是困難......免疫力變差,體質酸化,病毒入侵,到處吃藥也不見改善而放棄
醫療』等效能已涉及醫療效能,且誤導民眾,仍請依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處辦......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
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行為時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
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
、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行為時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過二次,均已依處分函所列之違規內容全數修改
,重新製作廣告,豈料仍是被取締裁罰,原處分機關取締標準前後不一,致訴願人權益
受損。
四、查訴願人販售之「○○」產品非屬藥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報第十三版刊登廣
告,其內容述及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此有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
文衛三字第0九三六00八三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三年
三月九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四二五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屬
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四條規定
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以李○○因脊椎長瘤手術後癱瘓,導致血液循環
不良等症狀,進而宣稱系爭產品具有「促進新陳代謝,消除疲勞,並將體內廢物隨汗水
尿液排出」、「血液循環良好則百病不侵」等醫療效能之詞句,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
具有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一一九七六號函釋認定違規在案,是
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前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過二次,均已依處分函所列之違規內容全數修改
,重新製作廣告,原處分機關取締標準前後不一乙節,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四條規
定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系爭廣告內容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
具有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已認定如前述,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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