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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四一四七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一天攝取二十五公克大豆蛋白,配合低膽固醇、低飽和脂肪的飲食,可降低心臟病危害的
    機會。義美非基因改造黃豆每一00毫升可提供三十七‧七公克大豆蛋白質......」等詞句
    ,案經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號「○○股
    份有限公司生鮮超級市場」查獲,並製作抽驗物品報告表及違規食品清冊後,以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彰衛食字第0九三一00一六九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七一九八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
    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同日
    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四五四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標示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一四七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
      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
      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
      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生產販售之「○○」產品,前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在案,而「○○」產品與本件「
      ○○非基因改造黃豆」及其他系列產品之包裝設計均同時包裝製作,基於一事不二罰之
      行政原則,應屬同一事件。訴願人開發之「豆奶」系列產品包裝上,參考美國食品藥物
      管理局(FDA)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准許大豆製品包裝上註明「一天攝取二十
      五公克大豆蛋白,在低膽固醇、低飽和脂肪的飲食下,有可能降低心臟病危害」,而且
      美國、新加坡及中國等多國的大豆製品,均在包裝上有類似的說明。基於營養教育及國
      際市場行銷之考量,訴願人乃標示系爭詞句,並無涉及任何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除訴願人外,國內其他豆奶製造廠商亦多有標示類似文字,因該等競爭同業未設籍
      本市,而從未聽聞有受罰之訊息,更令訴願人難以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非基因改造黃豆」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宣傳詞句
      ,整體表現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彰衛食字第0九三一00一六九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抽驗物品報告
      表及違規食品清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
      四五四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系爭食品外
      包裝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
      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內容載有影射系爭食品具有降低心臟病
      危害機會功效之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
      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產品,前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在案,而「○○」產品與本件「○○
      非基因改造黃豆」之包裝設計均同時包裝製作,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則,應屬同一
      事件乙節,查訴願人公司生產販售之「○○」與本件「○○非基因改造黃豆」係屬於不
      同品項之產品,其成分、原料等內容物名稱及其型態(一為液態、一為固態)均不相同
      ,又訴願人數個違規行為於不同時、地分經不同機關查獲,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又訴願人主張美國、新加坡等多國的大豆製品,均在包裝上有類似的說明,基於
      營養教育及國際市場行銷之考量而標示系爭詞句及除訴願人外,國內其他豆奶製造廠商
      亦多有標示類似文字,從未聽聞有受罰之訊息等節。惟查,訴願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
      然世界各國對食品衛生管理之法律規定本即不一,尚不得以他國之法制適用於國內;又
      訴願人所指相關之研究成果亦係針對「大豆蛋白質」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訴願
      人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
      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
      ,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
      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
      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
      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
      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此外,其他廠商之食品標
      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乃屬相關主管機關是否需另案認定裁罰之問題
      ,訴願人亦不得藉此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違
      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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