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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三七六一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利用其經濟日報記者之身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新聞二十五版刊登「
      ○○」宣傳報導,其內容載以:「…… 80 年代,大陸○○大學生化教授○○○開始對
      燕窩作微觀研究,發現燕窩含有兩種非常獨特、有益的活性蛋白,並命名為促進細胞分
      裂激素和表皮生長因子,對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減少疲勞感,都有極大助益
      ……○○貿易以多年代理及銷售的經驗,提供電話詢問和來店討論服務;即日起,……
      一次購買 12 瓶『○○』系列,即享有優惠回饋價。○○貿易xxxxx 號。網址:xxxxx
      」等詞句及系爭食品圖片,易使消費者誤解○○貿易(即:○○有限公司,設址:臺北
      市大同區○○○路○○號○○樓)代理販售之「○○」食品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
      實或易生誤解,案經台南縣衛生局查獲後,由該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衛食字第0九三
      一00二三0四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三一一六四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
      日訪談○○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調查記錄,查明其未委刊系爭廣
      告,該報導係訴願人以其○○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
      號○○樓)之記者身分自行刊登,遂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
      二九四三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記錄及相關資料,移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再為查明。
    二、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本案為本市信義區衛生所管轄,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
      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四六八000號函移還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處理。經該所復以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一0三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記錄及相關
      資料,移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再為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
      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並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二九0
      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
      宣傳報導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七六一
      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
      涉及醫藥效能……: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
      『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三、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通常可使
      用之例句……:調節生理機能。……促進新陳代謝。減少疲勞感。……」臺北市政府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認定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字句,其中「促進細胞分裂激素」及「表皮生長因子
      」為受生化學者命名之生化名詞,並非訴願人憑空自創,亦無誇大、易生誤解之可能,
      且該字句僅為一通盤性之知識,並非指涉系爭標的中之特定產品,全篇用字遣詞亦無違
      反相關行政公告,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日報焦點新聞二十五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
      宣傳報導事實,此有系爭食品報導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訪談訴
      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宣傳報導確係其
      自行刊登,並無收取任何廣告費用。惟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四七九六000號函所附之答辯書指稱,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係違反首揭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第一項「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引用或摘錄
      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之要件除詞句係「引用
      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外,尚需「述及醫藥效能」,始屬違法。綜觀系爭
      報導全文,除以大陸○○文大學生化教授○○○之研究為論述依據外,其所述及「對促進
      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減少疲勞感」等詞句,乃屬前揭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第三項「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通常可使用之例
      句,並未述及醫藥效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撰寫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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