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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三六三五八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及「○○」等食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
    日在網站(xxxxx...)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阿拉斯加深海魚油 健康小
    常識……可降低膽固醇,減少動脈硬化及高血壓……緩和痛風及風濕性關節炎……」、「深
    海鯊魚肝油 健康小常識……能有效增加人類的免疫系統…… AKG對於咆哮病人的療效……
    患者每天服用三次……每一個病患的症狀均有明顯的減輕……鯊魚肝對於高血壓、及血糖的
    療效……您可以透過網路的方式與我們取得聯繫,有任何問題也歡迎來電……服務電話:xx
    xxx  傳真:xxxxx ……○○科技……」、「液態卵磷脂 健康小常識……卵磷脂主要功能
    是:增強腦細胞,增加記憶力,預防老年癡呆症……您可以透過網路的方式與我們取得聯繫
    ,有任何問題也歡迎來電……服務電話:xxxxx 傳真:xxxxx ……○○科技……」、「酪梨
    油 健康小常識……攝取酪梨可避免或有助於以下的問題:A高血壓、高膽固醇 B過度氧
    化現象 C黑斑、青春痘、皺紋……不飽和脂肪酸的氧化、生殖機能不良、細微血管循環不
    良……暗瘡……肌膚表皮層受傷害……口角炎及眼部疾病……皮膚角質化及夜盲症……神經
    系統衰弱及血液酸鹼度不平衡……您可以透過網路的方式與我們取得聯繫,有任何問題也歡
    迎來電……服務電話: xxxxx  傳真: xxxxx……○○科技……」等詞句之廣告,經本市
    萬華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六00七三七00號函
    移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
    四六六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陳述函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三五五七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食品
    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
    五七二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網站廣告除陳列產品外,並於
    產品下方佐以與產品品名相關之『健康小常識』方式呈現,整體表現仍屬替產品作廣告宣傳
    ……三、本案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貴局依法處置。」原處分機關乃核認前開宣
    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六三五八0一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
      功能。……補腦。增強記憶力。……: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改善皺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五七二三號函釋:「……說明……:二、
      案內網站廣告除陳列產品外,並於產品下方佐以與產品品名相關之『健康小常識』方式
      呈現,整體表現仍屬替產品作廣告宣傳……三、本案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
      貴局依法處置。」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網頁中「健康小常識」是提供健康資訊的園地,該欄之健康資訊並未標示訴願人所
      銷售產品名稱,與系爭食品劃分清楚,請勿混為一體;且欄內所述魚油所含 EPA、DHA
      對人體之益處等內容,各研究機構論文皆有記載,訴願人僅係轉述訊息。且原處分書所
      述之產品,訴願人亦數年未進口,何需做廣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之事實,此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
      二月十一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六00七三七00號函及所附監看監錄媒體(報紙、
      雜誌、網路、廣播電臺)違規廣告查報表、系爭食品廣告、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三年
      三月十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四六六00號函及所附訴願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陳述函、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
      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
      願人刊登系爭「○○」、「○○」、「○○」及「○○」等食品廣告,核屬影射食用系
      爭產品分別有降低膽固醇、減少動脈硬化及高血壓、緩和痛風及風濕性關節炎、有效增
      加人類的免疫系統、減輕咆哮病患症狀、增強腦細胞、增加記憶力、預防老年癡呆症、
      避免高膽固醇、過度氧化、黑斑、青春痘、皺紋、不飽和脂肪酸的氧化、生殖機能不良
      、細微血管循環不良、暗瘡、肌膚表皮層受傷害、口角炎及眼部疾病、皮膚角質化及夜
      盲症、神經系統衰弱及血液酸鹼度不平衡等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
      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系爭食
      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中「健康小常識」僅提供健康資訊,該欄之健康資
      訊並未標示訴願人所銷售產品名稱,與系爭食品劃分清楚乙節,惟查系爭網站廣告除載
      有系爭產品名稱及圖片外,並於各該產品名稱及圖片下方佐以與系爭產品品名及所含成
      分相關之「健康小常識」方式呈現,該網頁整體核屬? 系爭食品為宣傳之廣告,此亦經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五七二三號函釋審認在
      案,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所述魚油所含 EPA、DHA 對人體之益處等內容,各研究機構論文
      皆有記載,訴願人僅係轉述訊息云云。查訴願人之主張縱然屬實,惟各該研究論文應係
      針對魚油所含 EPA、 DHA 成分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
      具功能之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
      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
      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
      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
      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
      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再按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實際有無銷售
      之意圖或事實,均非所問,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本件訴願人主張數年未進口系爭食品
      乙節,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違規刊登系爭食品廣告之責。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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