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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三三三四八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原任職○○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臨床病理科,於九十年
六月四日自該院離職,迨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醫事檢驗師歇業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行為時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歇業之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四八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因前揭行政處分書
適用法條誤植,復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五0六四四0一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更正本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三三三四八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說明……二、旨揭處分書說明二事實及理
由欄誤植為『……上開行為核屬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更正為『
……上開行為核屬違反行為時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說明三法令依
據欄誤植為『(一)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二)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更正為『(一)行為時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二)行為時醫事檢驗
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
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二停業
: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衛三字第0九三0五九六七五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醫事檢驗師……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
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事項第六點第九款增訂……(十七)醫事檢驗師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醫院服務滿二十五年,九十年六月四日屆齡申
請退休,並非在外開業,故無歇業或停業問題。○○醫院人事室並未告知退休人員須辦
理歇業手續,事經三年該院參加原處分機關評鑑,才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
手續。
(二)醫事檢驗師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時,並未規定醫事檢驗師要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歇業,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第十條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
、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
查。上開規定是在訴願人退休後,原處分機關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請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原任職○○醫院臨床病理科,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自該院離職
,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醫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和醫人離證字第
0五一號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至訴願人主張於○○
醫院服務滿二十五年,九十年六月四日係屆齡申請退休,並非在外開業,故無歇業或停
業問題及○○醫院人事室並未告知退休人員須辦理歇業手續乙節,查訴願人既係由原執
業之醫療機構退休而不再執業,自屬歇業之情形,應依行為時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第一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次查訴願人身為醫事檢驗師,為從事醫事
檢驗專業之人員,對相關醫事檢驗執業之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不得推諉不
知,並邀免責,故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醫事檢驗師法於八十九年
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時,並未規定醫事檢驗師要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乙節,查行為時醫
事檢驗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自屬有據
。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應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僅屬文字或數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錯誤,而不影響原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而言。若屬事實之認定存有瑕疵,或法律
之適用有所違誤,均非屬得予更正之範疇。查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在案,而本件之違規事實則發生於現行
法修正前。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系爭行政處分書適用法條誤植為現行之醫事檢驗師法第十
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五0六
四四0一號函予以更正為行為時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惟此舉
已涉及原行政處分適用法律之變更,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
更正之範疇。然對照行為時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規定與現行醫事檢
驗師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規定,其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罰鍰額度)均相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依訴願
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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