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三三六二三八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之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
      有「……產品編號: CCLxxxxx ……特價:NT$3350 元 產品簡介:○○……具排毒及
      深層清潔的功效,使用時略有刺激感,能收斂毛孔,有效控制面皰及粉刺,能促進細胞
      再生……適合中性、油性肌膚……」等詞句,並具有線上訂購功能,經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投衛局藥字第0九三0四00一二
      六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五九一九000號函囑本市
      大同區衛生所查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
      話紀錄後,以同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一四四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
      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六二三八0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七日補送訴願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依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
      同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
      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開始網路銷售業務,因不熟悉法規,誤觸法令,旋於九十三
      年八月六日即被取締,而該商品在訴願人被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面談後已立即下架,懇
      請念在訴願人係初犯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
      日投衛局藥字第0九三0四00一二六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監
      錄(視)「違規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影本、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一四四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本件訴願
      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路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縱訴願理由主張事後已將系爭產品立即下架,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人亦難以不熟悉法規而冀邀免罰。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