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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二七一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包裝有「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之營養宣稱,但
未有中文營養標示,經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轄內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號○○樓之「○○股份有限公司二林營業所」貨架上查獲現場二小包,乃當場
製作抽驗物品報告表後,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彰衛食字第0九三一00一三八九號函檢
附前揭抽驗物品報告表、檢體及查獲違規食品名冊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七三四八0一號函囑本
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
六0二0八四00號函請彰化縣衛生局再予查明,經該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訪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訪談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彰衛食字第
0九三一00一四九九號函移還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再
次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六一八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
三二七一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一個月內
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
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
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
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
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
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
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
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
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
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
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
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
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臺北市政
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被發現產品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直接之客戶,而是由中區之經銷商所銷售。○○
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賣場不似一般通路,將產品公開陳列販售,而只作為搭配其他公司之
主要產品,贈送給客戶,有些則是泡成濃湯給客戶食用。此次被檢查之產品也是準備更
換,但因數量很少所以不積極進行,想等經銷商業務來時,再讓他們帶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未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完整標示營養成
分及含量,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抽驗物品報告表、查獲違規食品名冊及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訪談紀錄、本市松山區衛生所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各乙份及採證
相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
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查本件訴願
人進口販售「○○」食品,其產品外包裝有「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之營養宣稱,
卻未依規定以中文提供營養標示,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被查獲產品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直接之客戶,此次被檢查之產品
也是準備更換,但因數量很少所以不積極進行等節。查依本案卷附現場抽驗之檢體包裝
相片觀之,系爭產品宣稱「高纖、高鈣、低脂」,卻未依規定以中文提供營養標示。又
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製造廠商自應確實依規定標示,本件中文標示既不完
整,自有損消費者健康及權益。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
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
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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