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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三七一三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日報第E13版刊登「○○」食品廣告,內容述及「
      生活數位代理重量控制劑......○○即○○重量控制劑......可改善人體脂肪代謝率..
       ....具有幫助消化、排毒美膚、養生塑身之效果 ......先減脂肪,後減重量......洽
      詢電話: xxxxx」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
      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衛食字第0九三00一五五二二號
      函檢附查獲違規廣告統計表及系爭廣告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0二二八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
      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四三五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
      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七一三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七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七一三八00號行政處
      分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收件簽收單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稽,且上開行政處分書中業已載明:「......說明:......四附註......(
      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
      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權益。)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路一號),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若對
      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
      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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