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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五五八九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製造販售之「○○」係於國內生產之食品,惟其外盒卻多以英文及日文標示
,且中文標示之廠商名稱部分,並標有進口商及日本製造廠名稱,其食品標示整體表現
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於○○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市○○○街○○號)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三
000九一四五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先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0八00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六
二六五00號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三一三四00號函囑本市
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十日及六月二十九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分別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信衛二
字第0九三六0二0二八00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六一
三00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一九五00號函檢附前揭調
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食品標示違反規定之法律適用疑義,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七九四二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二九一二八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股
份有限公司販售之『○○』標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內產
品如係國產食品,則其外盒標示多以英文及日文為主,且中文標示之廠商名稱部分,亦
標有進口商及日本製造廠名稱,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認為進口食品,涉及易生誤解,
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核認前開食品標示涉有誇大
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五五八九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系爭違規食品回收改正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六五八一五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販售『○○』之
國產食品標示不符合規定,經本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五五八九0
00號行政處分(在)案,經貴公司提起訴願,本局經重新審查結果確有行政瑕疵,撤
銷原處分,惟案內產品標示仍應於本文到三十日內完成坊間產品回收改正,逾期未改正
將依法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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