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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四七二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週刊第三四二期第十五頁、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報第C3版刊登之「○○○-○○」廣告,其內容宣稱:「...... 了搶救咪
      咪,特別使用了○○○傳授的豐胸祕(秘)方......○○老師推薦......使用目前在歐
      美、日本大行其道的豐胸聖品,也就是含有琉璃苣油所提煉出來的G.L.A 精華,及青木
      瓜燉排骨精華的豐胸聖品......而且size也升了3個cup !......在○○老師的幫助下
      ,○○每天早晚吃美胸食品及外擦豐胸保養品,一段時間後,豐碩成果讓人驚豔......
      現在來電 xxxxx,即免費送你內附豐胸湯方的『豐胸小祕(秘)笈』......」等詞句,
      易使消費者誤解「○○○-豐胸食品」產品具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該署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
      0四0七五0三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三三三八五一五00號函移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並查明系爭廣告係由
      ○○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託訴願人製作及刊登後,遂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萬衛
      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三五六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辦。
    二、又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自由時報第三十三版、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週
      刊第一三七二期第四十五頁、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時晚第D1版,刊登之「○○○-○
      ○」廣告,其內容宣稱:「......○○...... 了搶救咪咪,她使用了○○老師所傳授
      的豐胸祕(秘)方,每天吃富含G.L.A 的豐胸食品......罩杯就狂升了三個cup ......
       現在來電 xxxxx ,即免費送你內附豐胸湯方的『豐胸小祕(秘
      )笈』......」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產品具有上述之效能,涉及
      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該署分別以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四0八二六一號、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
      0四0八七五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訪談訴願
      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並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七二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
      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 │法 規│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次│     │依 據│度或其他處│(新臺幣:元)│對象│註│
    │ │     │   │罰    │       │  │ │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加物│生管理│萬元以上十│第一次處罰鍰新│行為│ │
    │ │或食品用洗│法第十│五萬以下罰│臺幣三萬元,第│人 │ │
    │ │潔劑所為之│九條第│鍰;一年內│二次處罰鍰新臺│  │ │
    │ │標示、宣傳│一項、│再次違反者│幣六萬元,第三│  │ │
    │ │或廣告,有│第三十│,並得吊銷│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不實、誇張│二條 │(廢止)其│十五萬元。  │  │ │
    │ │或易生誤解│   │營業或工廠│二、一年內再次│  │ │
    │ │之情形  │   │登記證照;│ 違反者,並吊│  │ │
    │ │     │   │對其違規廣│ 銷(廢止)其│  │ │
    │ │     │   │告,並得按│ 營業或工廠登│  │ │
    │ │     │   │次連續處罰│ 記證照;對其│  │ │
    │ │     │   │至其停止刊│ 違規廣告,並│  │ │
    │ │     │   │播為止。 │ 得按次連續處│  │ │
    │ │     │   │     │ 罰至其停止刊│  │ │
    │ │     │   │     │ 播為止。  │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並無揭露或暗示消費者應該去購買何種商品,僅以概括方
       式提及目前歐美及日本風行以琉璃苣油及青木瓜燉排骨等食物,廣告內文並無任何指
       述文字,只是一般作菜方式,無針對特定商品為銷售。
    (二)另刊登之文章,重點係在突顯○○○小姐之技術專業形象,並搭配其所出新書「○○
       ○ 超猛豐胸魔法」之促銷活動,於文章下方亦註明該新書購買地點,是系爭文章乃
        使新書暢銷而塑造○○○小姐之專業形象之廣告行銷手法,此與針對特定產品為宣
       傳、廣告,實有極大差異,自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無涉。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
      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
      易生誤解,此有系爭廣告影本、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萬衛二字
      第0九三六0三三五六00號函及其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所作之談話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所作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確係其所刊登,是本
      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另按所謂「廣告」,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
      ,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
      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
      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
      行為,即足當之。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僅以概括方式提及目前歐美及日本風行以琉
      璃苣油及青木瓜燉排骨等食物,並無針對特定商品為銷售,系爭文章乃 使新書暢銷而
      塑造唐安麒小姐之專業形象之廣告行銷手法,此與針對特定產品為宣傳、廣告有別等節
      ,經查系爭廣告雖未提及特定之豐胸食品廠牌名稱,惟系爭廣告明確載明「每天吃富含
      G.L.A 的豐胸食品......罩杯就狂升了三個cup 」等文字,並於上開文字後接續刊登服
      務專線電話及贈送「豐胸小祕(秘)笈」,故系爭廣告所刊登之內容已足使有意購買該
      豐胸食品或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藉由電話洽詢獲知購買系爭豐胸食品相關資訊,並達
      到系爭廣告所宣稱之豐胸功效。若謂食品廣告未載明特定食品品牌名稱,而刊登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即不該當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則食品廠商即可藉由大肆引據敘明某類營養素或食品具備之特定功效甚至醫療效能
      之廣告內容,再用留下服務專線電話,甚或提供贈品之方式,誘引消費者去電洽詢,以
      規避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食品廣告之規範,此顯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既留下服務專線電話,亦以提供贈品
      之方式,誘引消費者去電洽詢,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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