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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四六一四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及「○○」等食品,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在其所屬
之網站( xxxxx)刊載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價格、購買方式及「產品介紹○○
......有效緩和外來細菌及有害物質......對於上呼吸道系統以及皮膚循環系統有輔助健康
的功能......保健新知......蜂膠對於流行性感冒、心血管疾病、糖尿病、肝病......及癌
症等,皆有一定的功效。......」、「產品介紹 ○○......保健新知......蜂王漿能輔助
失眠、皮膚病、肝病、胰臟炎、糖尿病等問題。......」、「產品介紹○○......保健新知
......花粉對於心血管疾病有輔助治療之功效......花粉有抗發炎之功效......」等詞句之
廣告,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苗衛食字第0九三0七000五二
八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二
四六七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
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九
二八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六一四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
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五七二三號函釋:「......說明:......
二、案內網站廣告除陳列產品外,並於產品下方佐以與產品品名相關之『健康小常識』
方式呈現,整體表現仍屬替產品作廣告宣傳......三、本案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請貴局依法處置。」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苗栗縣衛生局查獲訴願人所屬網頁中,在四十餘項產品中,有蜂膠、蜂王漿、花粉等
三項商品,而在本網頁中之保健新知欄內摘錄五十餘篇文章,係由政府高考合格營養師
著作之各類參考文章,其中一篇文章中提及蜜蜂對人類貢獻之文字裡提及蜂衍生物之功
效,原處分機關作了主觀之連接,而認為有違法刊登之行為,如此舉證可謂吹毛求疵。
懇請執法者了解訴願人於網頁呈現方式與文章實際內容,並深切了解法規真意,切勿望
文生義,作不切實之聯想而造成無法可循,滋生民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廣告之事實,此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苗衛食字第0九三0七000五二八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列印之系爭廣告
、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九二八00號
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刊載「
○○」、「○○」及「○○」等食品廣告,核屬影射食用系爭食品分別對流行性感冒、
心血管疾病、糖尿病、肝病、失眠、皮膚病、肝病、胰臟炎、癌症等疾病,具有輔助治
療之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
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中
「保健新知」其中一篇文章中提及蜜蜂對人類貢獻之文字裡提及蜂衍生物之功效,原處
分機關作了主觀之連接,而認其為違法刊登乙節,查系爭網站之廣告除載有系爭產品名
稱、圖片及價格外,並於各該產品名稱及圖片上方佐以與系爭產品品名及所含成分相關
之「保健新知」方式連結而呈現,該網頁整體核屬? 系爭食品為宣傳之廣告,此亦經前
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五七二三號函釋在案,是
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中之保健新知欄內摘錄五十餘篇文章,係由政府高考合格營養師
著作之各類參考文章云云。查訴願人之主張縱然屬實,惟各該研究論文應係針對蜂膠、
蜂王漿及花粉所含成分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
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
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
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
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
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
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再按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實際有無銷售之意圖或
事實,均非所問,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公告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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