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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二六三一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 ○○」食品,於 ○○拍賣網站上 (網址:xxxxx )刊登廣告,其內容
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年終回饋免郵資* 240顆超值包裝美國進口 ○○……直接購
買價:980 元……銀杏的優點……預防老年癡呆症……」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上開食品
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後,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衛四字0九三三0三0五0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經該
所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0七0四一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資料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0七0四00號函檢附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向○○股份有限公司查得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刊登
後,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三六五四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七八二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六三一四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臺北市政府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述及銀杏可預防老年癡呆症等,並無誇大不實,此參考本草綱目及訴願人提供
之資料等可知。訴願人只是拿多餘的一瓶銀杏出來賣,並非以此為業,且該食品並未賣
出,請再為審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食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宣傳廣告詞句,整體表現涉
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九三)字第00三六號函及所附所屬會員登錄資料、○○法務室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法警0九三0九三八六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本市中山
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七八二00號函及所附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載有
影射系爭產品具有預防老年癡呆症功效之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
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述及銀杏可預防老年癡呆症等,並無誇大不實,此參考本草綱目
等資料可知云云。惟查,訴願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訴願人所指本草綱目等資料之記
載亦係針對「銀杏」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銀杏加工後之特定產品所具效能之研
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
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
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
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
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
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至訴願理由主張其僅
係將多餘的一瓶銀杏出售,並非以此為業,且該食品並未賣出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實際有無銷售之事實或是
否專以販賣該食品為業,均非所問,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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