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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三九七0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進口銷售之「○○」 (有效日期 2005.11.04)外包裝宣稱「……含…… 碳
水化合物,種維生素和礦物質,包括抗氧化維生素A、C和E……」,卻未依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並涉有未以中文標示所含維生素A、D3、E等營養素含量單位之情事;另訴願人進
口銷售之「○○」 (有效日期 2005.11.04)產品,雖非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標示營
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惟因於包裝上提供營養標示,卻未依前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後,
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傳真市民請辦事項紀錄表囑託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
明。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
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四六三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
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五00三00號函請行
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食品標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二一八八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三、案
內……產品之營養標示及宣稱方式(包括:單位、宣稱字句)等,應遵照『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
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九七0六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
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
條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
、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
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
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
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
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
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
A、高鈣、低鈉……)……另,即使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
示,則亦應遵守本公告營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
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
.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一00公克或以公克為
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
大卡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
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五)數據修整方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所含維生素A、D3、E之單位標示為「○○」係因該字翻譯成中文係「
○○」,且無任何意義。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而「○○ 」即為通用
符號。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之方式及內容,對標示之方法,雖有提供範例,然並非強制性規定,重點應係標示內
容是否均完整於標示上揭露。系爭產品外包裝確已標示每次使用量所含熱量、蛋白質、
碳水化合物、脂肪及鈉之含量,並自願標示鉀及食用纖維之含量,應完全符合規定。關
於系爭「○○」亦已完整列載應標示之成分及營養,僅無加上外框而已,原處分機關以
此認定不符規定,似屬牽強。且本產品係經過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許可之食品,其標
示於查驗登記時均經該署審查合格許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之內容,卻又被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判定不合法,難以令人信服。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依前揭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規定,
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依該標示規範提供其營養標示;且即使未標有營
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示,亦應遵守該營養標示規範。卷查本件訴願
人進口銷售之系爭「○○」外包裝宣稱「……含……碳水化合物,種維生素和礦物質
,包括抗氧化維生素A、C和E……」,卻未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且未以中文標示所含維
生素A、D3、E等營養素含量單位;及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雖非屬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惟因於包裝上提供營養標示,卻未
依前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等違
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松衛二字
第0九三六0三四六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二一八八三號函
影本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所含維生素A、D3、E之單位標示為「○○」係因該字中
文譯為「○○」,並無任何意義,且「○○」為通用符號,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且系爭產品外包裝確已標示每次使用量所含熱量、蛋白質、碳水化合物
、脂肪及鈉之含量,應符合規定等情。惟按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巿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三(三)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且對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
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維生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
示。是縱令如訴願人主張「○○」確屬通用符號,惟其仍應另以中文之公克、毫克或微
克表示系爭「○○」所含維生素A、D3、E等營養素之含量。再按「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規範」三對於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標示內容訂有明確規範,有關食品營
養之標示,自應依該規定標示之。查本件系爭「○○」之外包裝雖有每次使用量所含熱
量、蛋白質、碳水化合物、脂肪及鈉含量等標示,惟其標示項目並未提供「營養標示」
之標題;且其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未符合須以每一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
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之規定;又其所提供維生素A、D3、E等營養素之含量單位標示不
符規定,業說明如前;且其標示之內容尚欠缺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及數據修整方
式等。準此,系爭「○○」之營養標示不符規定,至臻明確。訴願人前揭主張,顯屬誤
解法令,不足為採。
五、再按系爭「○○」雖非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惟如擬提供營養標示,亦應遵守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規定,此為首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所
明定。經查系爭「素食用草維錠」之外包裝雖有「營養標示」之標題,且提供每粒所含
熱量、蛋白質、碳水化合物、脂肪及鈉含量等標示,惟其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
準,未符合須以每一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之規定;又其所提供維生
素A、E等營養素之含量單位標示,係以「○○」為之,而並未另以中文之公克、毫克
或微克表示;另其標示之內容尚欠缺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及數據修整方式等,是
以系爭「素食用草維錠」之營養標示,顯與規定不符。故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已完整列載
應標示之成分及營養,原處分機關僅因無加上外框而認定不符規定,似屬牽強乙節,應
屬誤認,核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上開產品係經過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許可之食品,
其標示於查驗登記時均經該署審查合格許可,卻又被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判定不合法,難
以令人信服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所主張系爭產品進口前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審
查合格乙節,縱令屬實,然該查驗係針對該食品所含成分所為,故該食品雖經查驗合格
,其食品標示仍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若確有違法情事,仍應依法處罰
,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七六一0五號及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二六三二號函復訴願人系爭「素食用草維錠」
食品查驗登記結果時,均於前揭二函之說明四中載明「該品於輸入前應加註完整之中文
標示。其標示、宣傳和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張或亦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且其他有
關事項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有關法令之規定。」教示訴願人在案。是訴願主張顯係卸責
飾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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