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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
    三六七六三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街○○巷○○號「○○青草店」負責人,該青草店並非醫
      療機構,惟於○○報導周刊第四五九期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刊登「○○青草巷百年
      店 ○○○祖傳藥草配符專治皮蛇病 ○○『○○巷』內一家百年老店『○○○』夫婦
      擅用祖傳秘方專治帶狀皰疹及膿包,效果神奇,可說是頂港有名聲,下港有出名......
      如果說到厲害則以『○○○』莫屬......本刊記者前往採訪當天,正好碰好(到)有位
      患者前往求醫......到青草巷找『○○○』治病,經過『○○○』以祖傳膏藥敷治,已
      有明顯的改善......。」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
      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0一八00號函移請本市萬華區衛生
      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於同日以北
      市萬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0七二00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系爭廣告影本及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青草店」既
      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九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六七六三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七五三一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茲撤銷本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六七六三五00號行政
      處分書......說明:......二、經本案重新審查,因受處分人提出新事證,故本案俟重
      新審酌後再行處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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