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
三三九八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十六頻道「○○」節目後播放「各位
親愛的觀眾朋友!根據衛生署統計去年國人患糖尿病死亡率,佔全國第四名......糖尿病會
引起很多併發症,高血壓性心臟及腎臟疾病......前列腺肥大症......○○中醫診所分北中
南三區為您服務,臺北診所地址在○○○路○○段○○號......」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
案經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五九
九00號函移由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一日分
別派員至訴願人負責之診所訪查,製作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分
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三四四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內容與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播出之內容不符,且播出「糖尿病
」等病名,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
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九八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五
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
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一百十五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
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
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
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
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
....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違規醫療廣
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播出之廣告內容,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統計去年國人患糖尿病死亡率佔全國第四
名之內容,既是出自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新聞稿而播出,故並不屬於誇大或不實廣告,
僅轉述公告內容,提醒國人注意糖尿病之保健。又廣告稿原為高雄市○○中醫診所與訴
願人診所共同委託○○有限公司於電視節目中播出,訴願人係以該公司事先取得之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廣告內容,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字號,卻經原處分機關刪除部分
內容。何以同樣之廣告內容,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予以核准,而原處分機關卻不准?又訴
願人已立即通知○○有限公司負責人改稿,但因該公司作業疏失而未改正。原處分機關
對於醫療法修正公布後之執行,應給予業者有相當之瞭解時間,請撤銷原處分或從輕處
理,或改處分○○有限公司。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十六頻道「○○幸福人
生」節目中播放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告,而其播出之醫療廣告內容與經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播出之內容不符,且播出「糖尿病」等病名之事實,有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五九九00號函暨所附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無線、有線電視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
同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三四四00號函暨所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一日醫療
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有限公司代理
人○○○之談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八八八五七00號醫療機構利
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
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統計去年國人患糖尿病死亡率佔全國第四名之新聞稿而播出,
僅提醒國人注意糖尿病之保健,故並不屬於誇大或不實廣告及何以同樣之廣告內容,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予以核准,而原處分機關卻不准等節,查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對醫療廣告之內容已設有限制,而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對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
,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故本件訴願人播出系爭電視廣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尚不得以其係引用行政
院衛生署之新聞稿,僅提醒國人注意糖尿病之保健為由,而據以主張免責。又縱高雄市
○○中醫診所之電視廣告內容,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定在案,惟訴願人既於本市播放
電視廣告,自應遵循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內容,況依卷附資料所示,高雄市○○中醫診
所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電視廣告內容,與訴願人送請原處分機關審核之電視廣告
內容亦非相同,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改處分○○有限公司乙節
,查本件訴願人已自承系爭電視廣告為其所委託播出,雖其主張係委託○○有限公司所
製作,惟其對系爭電視廣告自應負監督之責,系爭電視廣告內容既已播出,且與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不符,不論訴願人是否事前指示○○有限公司予以更正後播出,均
無法解免訴願人過失之責,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