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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四一一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份之○○ 化粧品專刊刊登「○○」、「○○」食品廣告,其
    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及○○......可......於體內產生鎮定作用......○
    ○.. ....對於......憂鬱、煩躁等情緒,具有鎮定的效果......○○.....可抗壓解憂....
    ..對於......焦躁、萎靡等情緒,具有振奮的效果......○○......限時特價NT$290......
    ○○......限時特價NT$290......」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
    前開食品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以九十三
    年六月三日北市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七0000號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六
    月八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八七五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一一五四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詞句無一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
      能之認定表所限制禁止。且「調理體質、維持身心平衡」與該認定表所明示通常可使用
      例句中之「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等例句幾乎相同;另「抗壓解憂」、「鎮定
      」或「振奮」情緒等,則與通常可使用例句中之「精神旺盛」、「健康維持」等例句彼
      此相通。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花茶飲料之作用,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周知,其整體應無使消
      費者誤解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僅片段擷取文字,即認定訴願人違法,無法令人信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食品,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宣傳廣告詞句
      ,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北市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七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八七五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
      七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
      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食品
      廣告涉及生理功能者,即屬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查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
      、「○○」食品廣告,內容載有影射食用系爭產品具有於體內產生鎮定作用、可抗壓解
      憂、振奮焦躁、萎靡情緒等功效,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詞
      句無一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所限制禁止;「抗壓解憂」、「鎮定」或「振奮」情緒等,與前開認定表中通常可使用
      例句中之「精神旺盛」、「健康維持」等例句彼此相通及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花茶飲料之
      作用,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周知,應無使消費者誤解之可能等情,應屬誤解法令,核不足
      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調理體質、維持身心平衡」與前開認定表所明示通常可使用例句中之「
      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等例句幾乎相同乙節,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系爭
      廣告之違規內容,並不包含前開詞句,此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三三四七九六二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中敘明在案,是訴願理由不無
      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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