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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四一三六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期限93.7.1)產品,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宜蘭縣
    政府衛生局在羅東鎮○○路○○號之○○「○○食品行」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宣稱「低糖」
    ,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
    範」規定提供營養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衛藥食字第0九三三0四0四三三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
    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九四四三00號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同日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六
    0三一五四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
    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一三六五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將系爭食品回收改善完竣。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二點規定:「......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
      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
      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低鈉、無膽固醇、高膳食纖維等)..
      ....。」第三點規定:「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
      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
      ..(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
      ..(五)數據修整方式......」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一點規定:「一、本規範係針對市售『營養宣稱』中,對
      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
      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範
      :(一)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糖......等營養素如攝取過量,將對國民健康有
      不利之影響,故此類營養素列屬『需適量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
      下列之原則,不得以其他形容詞句做『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固體(半固體)
      食品標示表2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低』、『少』、『薄』或『略含』時,該食品每一
      00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2第二欄所示之量。......」
      表2(節錄)
    ┌───┬─────┬───┬──┬───┬───┬──┬──┐
    │第一欄│營養素  │熱量 │脂肪│飽和脂│膽固醇│鈉 │糖 │
    │   │     │   │  │肪酸 │   │  │  │
    ├───┼─────┼───┼──┼───┼───┼──┼──┤
    │第二欄│固體(半固│40大│3公│1.5│20毫│12│5公│
    │   │體)   │卡  │克 │公克 │克  │0毫│克 │
    │   │100公克│   │  │......│......│克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包裝上之「低糖」是迎合目前社會消費型態,係避免吃太甜,即「微甜」之
       意,並非「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中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加以描述
       之意,故並未同時註明熱量、蛋白質等資料,誠屬認知差異。況前開規範僅對營養素
       實際含量有所限制,並未規定須有其他特別標示,且行政院衛生署亦未指定「貢糖」
       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二)訴願人年逾七十,且無營業登記證照,故對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無緣參與,對新
       頒法令亦甚難得知,僅依所知於所印製之系爭食品標籤上登載品名、成分等,以免違
       法並示負責,惟對於「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完全無從知悉。請體諒訴願人經
       營困境,撤銷原處分,改以書面警告。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依前揭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一點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二點規定,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依
      該標示規範提供其營養標示;且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
      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二
      種營養宣稱類別,其中糖營養素經列屬「需適量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
      除不得以其他形容詞句做「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外,如經標示為「低糖」時,該食品
      每一00公克所含糖量不得超五公克之量。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外包裝
      宣稱「低糖」,核屬宣稱營養,卻未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提供其營養標示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衛藥食字第0九三三
      0四0四三三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抽驗物品送驗單、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
      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一五四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
      談話紀錄表影本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是訴願
      人主張系爭食品包裝上之「低糖」係迎合目前社會消費型態,是「微甜」之意,並非前
      開規範中所稱之對營養素含量高低使用形容詞加以描述,故並未註明熱量、蛋白質等資
      料;且「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僅對營養素實際含量有所限制,並未規定須有其
      他特別標示及行政院衛生署未指定「貢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云云,核屬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不知「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定,盼體諒經營困境,撤銷原
      處分,改以書面警告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
      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過失之推
      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本件訴願人主張係因不知規定而違
      法乙節,縱令屬實,惟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食品回收改善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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