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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
四八三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在○○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十二頻道「○○人生」節目後
播放「各位觀眾朋友大家好,若得到糖尿病,需要中醫治療,請來○○中醫診所,臺北市○
○○路○○段○○號……全國免費服務專線 xxxxx ……各位觀眾朋友大家好,若得到肥胖
症、體重不正常增加、新陳代謝失調,需要中醫治療,請來○○中醫診所,臺北市……臺中
市……高雄市……」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並刊出「高市中醫字第三五0二0五四三七六
號」之字幕,案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
三六0三五九一00號函移由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訪談
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同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三六0四0一九
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內容與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播出之內容不符,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八三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五
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
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一百十五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
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修正
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
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
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
,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
: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
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
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
,處罰該醫療機構。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
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
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新醫療法公布未滿六個月,原處分機關即援用新法處罰,讓人無法心服。本則廣告稿原
由○○有限公司依據高雄市○○中醫診所事先取得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廣告內容
照稿製作,訴願人再以類似內容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字號,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規
廣告,但細看之下只差幾個並無誇大的字,且並無超越執業範圍。何以同樣之廣告內容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可以核准,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規,實難令人心服,請撤銷原處
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在○○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十二頻道「○○人生」
節目後播放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告,而其播出之醫療廣告內容與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播出之內容不符之事實,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萬衛三字
第0九三六0三五九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無線、有線電視違規廣告
監錄查報表、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三六0四0一九
00號函暨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三字第0
九三三一六七六四00號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等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新醫療法公布未滿六個月,原處分機關即援用新法處罰及系爭廣
告內容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可以核准,而原處分機關卻認定為違規等節,查醫療法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已設有限制,而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對利用廣播、
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是本件訴願人播出系爭電視廣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而本件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醫療法修正公布之後,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修正公布後之醫
療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自無違誤。況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醫療法,對未經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利用廣播、電視播出之醫療廣告,或利用廣播、電視播出
之醫療廣告內容與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內容不符之違規行為,均定
有處罰之明文。又縱高雄市○○中醫診所之電視廣告內容,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定在
案,惟訴願人既於本市播放電視廣告,自應遵循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內容,況依卷附資
料所示,高雄市○○中醫診所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電視廣告內容,與訴願人送請
原處分機關審核之電視廣告內容亦非相同,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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