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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三三四四五四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在其所屬網站( xxxxx)刊登「○○、○○、○○、○○、○○
、○○、○○、○○、○○、○○、○○」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特色、成分、售
價,並有系爭產品相片及線上訂購功能,案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嘉
衛藥字第0九三00一0六0一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四0八一七00號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
萬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二九九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四四五四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
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
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
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限公司向訴願人聲稱有面膜產品可以推廣時,訴願人只知面膜為保養品,並不知
面膜為化粧品,更完全不了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有限公司之網頁內容不合宜,
為何臺南市衛生局給予口頭知會,請該公司改善,而訴願人因細微疏失即遭原處分機關
行政處分?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
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
0二00七一號函釋意旨,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
播工具之廣告,是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據此,本件訴願人於網路登載系爭產品廣告前,即應依前揭法
令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
有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嘉衛藥字第0九三00一0六0一號函及所附系爭廣
告影本、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二九九
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只知面膜為保養品,並不知面膜為化粧品,更完全不了解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及訴願人因細微疏失即遭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乙節。查訴願人既從事化粧
品販售事業,自應瞭解產品之屬性及相關法令規定,尚難以不知面膜為化粧品及不了解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為由,冀圖免責。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不改善始得予以
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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