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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三三二九七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至三月八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
    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五日在○○周刊第一三五八期第七十頁、第一三
    六一期第六十八頁及第一三六二期第九十頁刊登「○○」、「○○」及「○○」等化粧品廣
    告三則,其內容除載有產品名稱、成分、功效及洽詢諮詢服務專線等事項外,並佐以社會知
    名人士使用系爭化粧品之心得等促銷方式,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並向○○股份有限
    公司○○分公司○○營運處查得前揭廣告所載之洽詢諮詢服務專線電話用戶為訴願人後,以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衛藥字第0九三00一二二五0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衛藥字第0九
    三00一二六四三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三三七九00號及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四一一
    八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三七
    九00號及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三八0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揭三則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均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九七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第一則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第二、三則各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六月
    二十一日補具訴願書,六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
      ,由報社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
      之化粧品商情報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
      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導或
      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二、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
      件及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對│
    │次│實  │(醫療法)│度(新臺幣│臺幣:元)   │象  │
    │ │   │     │:元)或其│        │   │
    │ │   │     │他處罰  │        │   │
    │ │   │     │     │        │   │
    ├─┼───┼─────┼─────┼────────┼───┤
    │12│化粧品│第二十四條│新臺幣五萬│第一次違規處罰鍰│法人(│
    │ │廣告違│第三十條 │元以下罰鍰│新臺幣一萬元,第│公司)│
    │ │規  │     │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或自然│
    │ │   │     │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人(行│
    │ │   │     │     │上,第三次(含以│號) │
    │ │   │     │     │上)違規處罰鍰新│   │
    │ │   │     │     │臺幣五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於時報周刊所刊登之廣編稿,版面係由○○周刊免費提供,非一般廣
      告版面;且同時採名人實證方式,亦與一般廣告不同。訴願人不知廣編稿屬廣告範圍,
      且亦須送審,原處分機關連續處罰,實屬過重,請從輕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事實欄所述系爭三則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
      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衛藥字第0九三00一二二五0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衛
      藥字第0九三00一二六四三號函所附系爭廣告影本、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監測查
      報單、○○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營運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函、本市中山區
      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三七九00號及北市中衛三
      字第0九三六0三三八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而利用傳播媒體
      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之行為,即
      屬廣告行為;查本件系爭○○周刊第一三五八期第七十頁、第一三六一期第六十八頁及
      第一三六二期第九十頁刊登之內容,除載有產品名稱、成分、功效及洽詢諮詢服務專線
      等事項外,並佐以社會知名人士使用系爭化粧品之心得等促銷方式,經核業屬廣告行為
      ,訴願人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訴願人既未經申
      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雜誌,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準此,本件訴願
      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其於時報周刊所刊登之廣編稿,且同時採名人實證方式,與一般廣告
      不同,並不知廣編稿亦屬須送審廣告範圍云云,顯屬誤解,不足為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版面係由○○周刊免費提供,非一般廣告版面乙節。按化粧品廣告刊登化
      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雜誌報導或免
      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應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處理,此業經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及八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示在案。本件訴願人既自承系爭
      三則廣告係訴願人於○○周刊所刊登之廣編稿,則系爭三則廣告內之產品之成分、功效
      、洽詢諮詢服務專線及社會知名人士使用系爭化粧品之心得等相關資料,即係由訴願人
      提供予雜誌社,縱係由報社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系爭
      三則廣告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三則廣告合計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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